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億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方蘭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請求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向本院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執行命令送達前已將本件支票轉讓他人,並由執票人在執行命令生效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債權人及付款人同意支付票款,本案所欲保全之請求標的已無執行實益,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請求付款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准許,提存20萬元後,執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假處分保全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於執行命令送達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並為付款提示,經債權人及付款人同意付款,聲請人嗣於97年
8月22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7年10月17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232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97年度存字第1518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59號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2月31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362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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