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因新法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甫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接續犯
意,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8樓807室之居處等地,分別以將香煙摻入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95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1公克),復於95年8月25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後,因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報告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2001837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1公克)。
三、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甫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887號發布通緝後,嗣於96年9月10日始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解送本院歸案。而查,被告甲○○於96年9月10日自境外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設之國境事務大隊第四大隊查驗員 梁美淯 主動表明自動到案之意,惟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並不具司法警察之身分,故該查驗員乃轉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接辦,惟因接辦過程漏未告知被告主動到案之旨,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員誤以通緝到案案件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乙○○(即承辦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當日負責接辦之警員 蔡昆育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本院認為上開情節應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本件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淨重0.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