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101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經營一竣機車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在上開機車行內,以焊接器修理焊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鬆動腳架,並將該機車傾倒一側以利作業時,本應注意該機車老舊,若傾倒一側將使油箱內汽油漏出,及焊接過程中火星掉落汽油處將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焊接過程中,因該機車漏油,致焊接所產生火星掉落汽油處,引燃汽油而生火災,使甲○○所有上開機車之車底燒熔變形等,並有延燒放置兩旁之塑膠桶、紙箱、回收物品等物及隔鄰房屋之危險存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持沙子及自行以滅火器及時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焊接器修理焊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鬆動腳架,並將該機車傾倒一側以利作業,而於焊接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該機車漏油,致焊接所產生火星掉落汽油處,引燃汽油而生火災,使甲○○所有上開機車之車底燒熔變形等,然矢口否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在臺中縣消防局消防隊員到來前,已由鄰居持沙子及自行以滅火器及時將火勢撲滅,並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應無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已足。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房屋坐落位置照片所示,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在所經營上開機車行屋前以焊接器修理焊接該機車之鬆動腳架,該機車受燒倒地之兩旁,分別放置有藍色塑膠桶、三箱紙箱及鄰居放置鐵桶、塑膠桶之回收物品等,且其所經營上開機車行之房屋與隔鄰房屋係併排,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該機車受燒後車底燒熔變形等及該機車以沙子覆蓋、滅火器撲滅等情觀之,顯見當時火勢尚稱猛烈,實有延燒放置該兩旁之物品及隔鄰房屋之危險存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是被告辯以應無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將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修復完畢,並由被害人領回,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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