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96年度撤緩偵字第61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7月9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真善美KTV」內與人飲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往中國醫藥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途經臺中市○○○路與樂業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撞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測得 姚貴廷 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0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祚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盧偉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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