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俊佑被告陳宗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佑因被告陳宗福犯搶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9月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無罪,施以監護
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拘無著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曾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