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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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自85年4月間某日至102年
1月25日止,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四、經查,受刑人因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補充為「85年4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3年10月28日,而附表標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2、3月間某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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