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前科部分更正為:蕭振宏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
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
8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8月1日),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5日,現與其另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⒉本件查獲過程更正為:
嗣蕭振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社子公園內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蕭振宏當場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蕭振宏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988號)」;編號(三)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⒋被告蕭振宏於本院107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便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1月29日第1次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決處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