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錦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被告洪錦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載送小孩。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且臉泛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