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6號
104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 康媚淑 被告 戴銘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戴銘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傳、拘不到,並經本院2度發佈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103年4月12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具有實質配偶關係,且被告需向長庚醫院聲請病歷及診斷證明以作為有力之證據,無逃亡之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
3項復有明文規定,是除被告得自行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外,僅限於辯護人及得擔任被告輔佐人之人,方得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查聲請人並非為被告之配偶,亦與被告間不具有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均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徵,雖聲請人稱其與被告間為實質配偶之關係,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其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記載住處亦為該址,而被告卻係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顯然聲請人與被告並非共同居住於一處至明,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與被告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自難認為被告之家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資格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