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永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永琳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
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 李桓宇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卷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4號被告胡永琳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琳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往百齡橋上橋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李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遭胡永琳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致李桓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永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中之自白│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李桓宇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二│告訴人李桓宇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查中之指訴│撞告訴人之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追撞前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事實。│││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四│告訴人提出之 張純龍 中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永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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