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勇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肇致告訴人 楊依寧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卷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陳志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37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路旁騎樓停放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楊依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陳志勇之機車右後方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楊依寧之機車前車輪及車蓋與陳志勇之上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楊依寧雖未人車倒地,然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振盪、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胸椎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依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後方││││車輛,即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欲騎乘上騎樓停車,致與││││告訴人楊依寧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沒有那麼││││快,惟伊承認有未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過失,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云云。│├──┼───────────┼────────────┤│2│告訴人楊依寧於警詢及本│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署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乘上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二)、交通事故談話記│及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4│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實。│││6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薛承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