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因酒駕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除此之外,另有3次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年逾六旬,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對公眾所生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告王文宗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宗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附近之某土地公廟,飲用米酒1瓶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64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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