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維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朱維齡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
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肇致告訴人 賴虹儒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卷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朱維齡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齡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綏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賴虹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朱維齡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朱維齡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賴虹儒人車道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臉部裂傷0.5公分*0.3公分*0.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朱維齡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虹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維齡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賴虹儒於警詢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訴││├──┼───────────┼────────────┤│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駛上開車輛,向右轉彎時,│││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其他│││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報告表(一)、(二)各1│原因之事實。│││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2.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0││││7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四│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5│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日、107年3月10日乙種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斷證明書各1紙│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臉部││││裂傷0.5公分*0.3公分*0.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朱維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