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強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8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6號、96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年3月3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李強生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自抽屜內取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供警查扣,並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強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43頁,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第96頁、第99頁)可參;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4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8頁),且有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8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於96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遭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4月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殘渣袋及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殘渣袋及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扣案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易 字第 1329 號判決(107.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2260 號(107.11.2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