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徐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徐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徐慶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爺爺及奶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卷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告江徐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徐慶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凌晨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95之9號附近某KTV內飲用酒類後,因已泥醉,經他人於該日凌晨1時25分許攙扶上車後,江徐慶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該車起步後,旋即失控撞擊前方由 張慧生 所駕駛,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江徐慶拒不配合,因其有受傷,經送醫救治,於該日上午5時36分許,始在淡水馬偕醫院完成酒精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1.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徐慶之陳述│坦承於上揭時間飲酒,惟辯稱││││:不知當天有無開車等語。│├───┼────────────┼─────────────┤│2.│證人張慧生之證言│證明被告當日已泥醉需他人攙││││扶始得上車,詎被告竟仍駕駛││││車輛並於起步後撞及證人所暫││││停路旁車輛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二)、現場及車損照片││├───┼────────────┼─────────────┤│5.│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事發後數小時(即該日││││5時36分許)經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1.25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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