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翁立杰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攜帶行 李箱 搭乘電扶梯,負有防止行李箱因傾倒滑落而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行李箱有無妥善放置,終因行李箱不慎向下滑落而肇致告訴人吳 玉鐶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翁立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杰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攜帶行李箱,搭乘臺北市○○區○○街00號捷運北門站內8號電扶梯時,應注意需將行李箱放置妥善防止行李箱滑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行李箱擺放平穩,而於下樓過程中,其行李箱不慎下滑砸到 吳玉鐶 ,致吳玉鐶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玉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立杰於警詢時及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行李│││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利於己│箱搭乘電扶梯,因未拿好行│││之陳述│李箱,致行李箱滑落砸傷吳││││玉鐶。│├──┼───────────┼────────────┤│2│證人吳玉鐶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吳玉鐶傷害診斷證明書5│吳玉鐶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份│之傷害。│││(偵卷第17至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告訴人吳玉鐶於警詢時陳稱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糾紛或仇隙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不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明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