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婁中興
余美雪
相 對 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日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11433號民事裁定,內容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
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准許相對人就
該四張本票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從未於該四張本票上
簽名,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迄無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433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