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勇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止
,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罐裝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自上
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欲外出購
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與元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
其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乃於同日19時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5年5月11日第KAP094563、KAP094564
、KAP094562號)、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黃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虎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及
科刑紀錄,本件於甫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案件,顯
見上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於被告未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本於
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對被告處以相當之刑罰。另
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未肇生車禍事故,
駕駛時間、距離亦短之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8頁),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