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周守男 相對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相對人對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併案債權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對中源公司之債權不實,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案件判決在案,該判決雖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為判決內容並非認定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係無法證明聲請人為適格當事人,聲請人以其認定錯誤,且因情事另有變更,成為另一法律關係之本案適格當事人,故而提起上訴,從而,該強制執行案件有停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主張其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業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均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