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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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口徑7.62mm,彈底標記:7.6267)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叁拾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仟元,編號:BL一五一九五五WC號壹拾叁張、JN九六八六四二WF號捌張、HM一四五五四九XJ號伍張、FL四四一八一二UB號貳張、CM四三二六0三VA號壹張、JM八三六九九二WD號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口徑7.62mm,彈底標記:7.6267)及偽造通用紙幣叁拾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仟元,編號:BL一五一九五五WC號壹拾叁張、JN九六八六四二WF號捌張、HM一四五五四九XJ號伍張、FL四四一八一二UB號貳張、CM四三二六0三VA號壹張、JM八三六九九二WD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福建省金門縣某靶場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
7.6267),明知上開三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EZPUB內,以真鈔兌換偽鈔一比三倍之方式,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真鈔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均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三十張(編號:BL一五一九五五WC號十三張、JN九六八六四二WF號八張、HM一四五五四九XJ號五張、FL四四一八一二UB號二張、CM四三二六0三VA號一張、JM八三六九九二WD號一張)而收集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六住處,為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三顆及偽鈔三十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右揭持有千元偽鈔三十張之事實亦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鈔之犯行,辯稱:該三十張千元偽鈔是伊在高雄市○○路EZPUB樓下撿到的,伊拿回家看就知道是偽鈔,但因做生意需要教人分辨偽鈔,所以一直放在家裡,在警訊時自白是因為被警察問到很煩才隨便說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前後所供均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上開三顆子彈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扣之事實,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該三顆子彈扣案為憑。而上開三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該三顆子彈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皆為「7.6267」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四二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準此而論,上開子彈三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三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三十張千元偽鈔是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EZPUB內,向「小黑」以真鈔兌換偽鈔一比三之比例,用一萬元真鈔買來的,本來是要使用,但後來一直放在家裡沒有使用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偵訊時亦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EZPUB內,以一比三的代價用一萬元真鈔向「小黑」購買三十張千元偽鈔等語,互核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在整個偵訊過程語氣平和、神智清醒,能清楚瞭解檢察官之問話內容,且訊問過程並無任何威脅之語氣,內容亦與警訊筆錄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堪採信。雖被告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該三十張偽鈔是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EZPUB樓下撿到的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三十張偽鈔是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EZPUB樓下撿到的云云,惟其對於何時拾獲乙節前後供述時間不一致,顯不相符,且倘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實在,何以其於第一次偵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而未向檢察官供出實情?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取;又觀之該三十張偽鈔有部分編號相同,紙質與真鈔差異亦甚為顯著,一般人憑視覺及觸感即可分辨其不同,遑論被告係從事販售之業者,應較諸一般人更能分辨紙鈔真偽,故綜合前開情形判斷,足認被告確明知「小黑」所販賣之上開三十張千元紙鈔係偽鈔而仍予以購買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
伊並未使用偽鈔,可見主觀上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當時購買偽鈔本來是要使用的等語,有如前述,且參酌目前社會上偽鈔流通之問題嚴重,透過政府及媒體一再之宣導,一般人均知使用偽鈔或意圖行使而收集紙鈔係犯法之行為,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僅因好奇或收集之興趣而以高達一萬元之代價向不明人士購買上開偽鈔,使自己受有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益徵被告購買該偽鈔之目的係為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再則,扣案之三十張千元紙鈔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雖其所收集之數量有三十張,但尚未行使,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破壞情節尚非嚴重,應認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亦非甚重,情輕法重,衡情堪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三顆,縱未查獲另持以從事不法活動,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大,復因一時貪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雖其所收集之數量非鉅,且尚未行使,惟其行為已破壞我國金融秩序,自屬可議;但考量被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而持有之子彈僅三顆,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配合警方搜索,並無逃避之舉,態度良好,且被告尚育有一子,年僅四歲,極需其撫育照料,倘被告身係囹圄,其子將頓失所怙,影響未來身心發展甚鉅,而被告事後深表悔意,足見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上開子彈三顆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紙幣三十張(面額均為一千元,編號:BL一五一九五五WC號十三張、JN九六八六四二WF號八張、HM一四五五四九XJ號五張、FL四四一八一二UB號二張、CM四三二六0三VA號一張、JM八三六九九二WD號一張),均係偽造之紙幣,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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