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己○○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四五三六、五三四三號)、暨檢察官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叁包(合計淨重壹佰貳拾伍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陸拾柒點肆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壹中包(合計淨重貳點叁肆公克、包裝重貳點伍陸公克)、Caffeine與第二級毒品Codeimne之混合粉末壹罐重貳佰貳拾伍公克、殘留海洛因研磨機貳台、鑄模器伍具、千斤頂壹具、磅秤壹台、標示價格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貳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大袋、Caffeine粉末壹罐(驗前毛重叁佰叁拾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叁佰叁拾伍點肆公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叁佰伍拾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叁佰伍拾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叁包(合計淨重壹佰貳拾伍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陸拾柒點肆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壹中包(合計淨重貳點叁肆公克、包裝重貳點伍陸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叁佰伍拾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叁佰伍拾點貳公克)、Caffeine與第二級毒品Codeimne之混合粉末一罐重貳佰貳拾伍公克、殘留海洛因研磨機貳台、鑄模器伍具、千斤頂壹具、磅秤壹台、標示價格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貳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大袋、Caffeine粉末壹罐(驗前毛重叁佰叁拾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叁佰叁拾伍點肆公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叁包(合計淨重壹佰貳拾伍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陸拾柒點肆肆公克)、Caffeine與第二級毒品Codeimne之混合粉末一罐重貳佰貳拾伍公克、殘留海洛因研磨機貳台、鑄模器伍具、千斤頂壹具、磅秤壹台、標示價格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大袋、Caffeine粉末壹罐(驗前毛重叁佰叁拾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叁佰叁拾伍點肆公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叁佰伍拾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叁佰伍拾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拾叁包(合計淨重壹佰貳拾伍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陸拾柒點肆肆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叁佰伍拾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叁佰伍拾點貳公克)、Caffeine與第二級毒品Codeimne之混合粉末一罐重貳佰貳拾伍公克、殘留海洛因研磨機貳台、鑄模器伍具、千斤頂壹具、磅秤壹台、標示價格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大袋、Caffeine粉末壹罐(驗前毛重叁佰叁拾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叁佰叁拾伍點肆公克),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原名 林文成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壬○○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人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二人與辛○○(本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丙○○之電話為聯絡工具,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止,先由丙○○連續向綽號「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聯絡約定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及價格後,再由丙○○本人或由辛○○、壬○○二人前往付款取回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為求獲取更多利潤,而摻入Caffeine及第二級毒品Codeine粉末稀釋,再以扣案之其他工具加工、分裝,待不特定人以電話與丙○○聯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後,由購毒者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四○○○區○○街○○○號七樓丙○○租住處取得所購得之第一、二級毒品,或由辛○○、壬○○二人將第一、二級毒品送往購毒者約定地點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共計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丙○○(起訴書誤載為辛○○)駕駛其所有之C9-八八一六號自小客車,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三十三包,毛重二百公克(淨重一百二十五點一九公克、包裝重六十七點四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百五十公克(驗前毛重三百五十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三百五十點二公克),而裝入手提袋內後駕車前往草衙朝陽寺前連同自小客車及該盛裝毒品之手提袋交付壬○○,委其駕車攜回前開新豐街租住處,丙○○則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前往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警方前往前開新豐街丙○○租住處搜索,在上址地下室查獲壬○○,另在前開丙○○租住處查獲丙○○、辛○○(另有不知情之乙○○、戊○○二人在場),而扣得丙○○所有,用以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含Caffeine與第二級毒品Codeimne之混合粉末一罐重二百二十五公克、Caffeine粉末一罐(驗前毛重三百三十五點六公克、驗後毛重三百三十五點四公克),及稀釋後用以加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研磨機二台、鑄模器五具、千斤頂一具、磅秤一台、標示價格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二個,及預備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一大袋等物。再於同年月三日上午,為警在上址地下室樓梯間查獲上開盛裝毒品之手提袋,而扣得前開第一、二級毒品。
二、丙○○之前開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撤銷羈押後,仍不知悔改,又承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底某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卅號丙○○租住處,分別以八千元及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由丁○○帶同前往之庚○○二次,合計販賣所得一萬二千元。嗣於同年一月六日庚○○及丁○○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而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上址查獲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八小包、一中包(淨重二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二點五六公克),及丙○○所有,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三支,及預備分裝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一包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港務警察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事實欄一所記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訊及偵訊時,亦曾坦承犯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訊、同年月七日、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戊○○亦證稱:曾在查獲地點看到被告丙○○研磨分裝白色粉末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調訊、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並為共同被告辛○○所供明(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調訊筆錄參照)。另有在前開被告丙○○新豐街租住處地下室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三十三包,毛重二百公克(淨重一百二十五點一九公克、包裝重六十七點四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220013182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四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百五十公克(驗前毛重三百五十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三百五十點二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三頁)扣案可證;另在前址七樓查扣之用以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含Caffeine與第二級毒品Codeimne之混合粉末一罐重二百二十五公克(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判《一》卷。另該檢體雖曾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調科壹字第220012934號鑑定通知書認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但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時坦承係含Codeomne成份,故以高醫報告可以採信,而不採調查局報告,併此敘明)、Caffeine粉末一罐(驗前毛重三百三十五點六公克、驗後毛重三百三十五點四公克。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判
《一》卷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判《二》卷),及稀釋後用以加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研磨機二台(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判
《一》卷)、鑄模器五具(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卷《一》卷)、千斤頂一具(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卷《一》卷)、磅秤一台(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卷《一》卷)、標示價格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二個(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卷《一》卷),及預備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但尚未使用而未殘留毒品之空夾鏈袋一大袋(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卷《一》卷)等物扣案可證,及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殘留海洛因或未有毒品反應之前開鑑驗通知書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辯稱: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丁○○及庚○○,而係丁○○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在伊前開九如四路租住處強盜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次云云。然查,證人庚○○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雖不認識被告丙○○,但是丁○○帶伊去鼓山區找人買海洛因,由伊出資,丁○○帶伊前往後,由丁○○接洽購買,事後再分毒品給丁○○施用,共二次,一次於十一年十二月底,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分別購買八千元及四千元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其證詞並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相符(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雖然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事後與被告丙○○對質訊問時,翻異前詞,而改稱: 伊是拜託 被告丙○○向他的朋友綽號「香港」之人拿毒品云云,而被告丙○○亦辯稱:丁○○不曾向伊拿毒品,他是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幫他拿毒品云云,然被告丙○○此次所辯,顯與之前所辯完全否認曾販賣毒品給丁○○之情不符,本院認證人丁○○此次所證,應係與對質時而為迴護被告丙○○之飾詞,被告丙○○此次所辯,亦係於聽聞證人丁○○之飾詞後所為附和證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另本次查獲時,在場之被告丙○○同居女友 張如億 亦於警訊時證明被告丙○○有販賣毒品犯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參照)。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八小包、一中包(淨重二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二點五六公克),及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三支,及預備分裝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一包等物扣案可證,該等物品經送驗,分別確係海洛因成分或殘留海洛因成分,或尚未使用而未殘留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00004205號鑑定通知書(臺南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廿九頁)、高醫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報告編號九二一○-卅五號及九二一○-卅五號檢驗報告(審判《一》卷)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邇來政府查緝毒品非法施用、轉讓或販賣執法甚嚴,不論何種毒品,均有量微價高之趨勢,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而海洛因為政府嚴加取締之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購買不易,本案被告丙○○甘冒被取締判重刑之危險,向他人購入毒品,擬伺機予以出售,所為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貳、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不曾幫被告丙○○拿貨、送貨,在被告丙○○前開新豐街租住處地下室查扣之盛裝毒品手提包,伊並不知道其內係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訊時自承:不清楚數量,知道(手提袋)內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嗣於同年月廿六日偵訊時,仍自承:伊知道裏面是什麼東西,但伊只是幫他(丙○○)揹一下而已等語,此均有該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共同被告丙○○亦曾供稱:該毒品是伊要被告壬○○帶給伊的,想不到被抓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參照)。雖證人癸○○到庭證稱:當天係壬○○駕車先來載伊,然後載伊去小港區要載一個女生(張如億),那個女生提著很多包行李上車,到了一棟大樓的地下室停好車,然後突然有一輛車子停在我們前面,他們下車後壬○○就跑掉了,他們就衝去捉壬○○,那時只剩下伊與那個女生,後來那個女生走了,伊也跟著回家。尚未去小港載那個女生時,車上並沒有該手提袋,下車時該手提袋由那個女生帶走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但共同被告丙○○則證稱:係伊拜託壬○○開伊的車載伊女友張如億回家,約在草衙朝陽寺前,伊先駕車載張如億一同前往朝陽寺,到達後該處有壬○○、壬○○的女友(癸○○)及「 阿峰 」(戊○○),在朝陽寺前伊曾打電話而將手提袋交付給壬○○揹一下,打完電話還給伊,即由壬○○駕駛伊的車子,載伊、伊女友張如億及壬○○的女友癸○○,「阿峰」則自行離開前往伊租住處,壬○○駕車至宏平路時,與乙○○所駕車會合,伊先下車將手提袋放車上,再搭乙○○的車回租住處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此部分共同被告丙○○所證,亦與證人 陳坤峰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此二人所證此部分之情節顯然與證人癸○○前往所證不符,而癸○○又係被告壬○○之女友,故本院認癸○○前開所證並不可採,而不能證明被告壬○○當時並不知手提袋內係毒品之事實。而認依據被告壬○○前開自白及共同被告丙○○偵查中所供,被告壬○○當時應知道手提袋內係共同被告丙○○所購得後欲加以販賣之毒品之事實。
二、再查,共同被告丙○○曾供承:向「西瓜」購毒,有時叫壬○○去拿,期間與辛○○幫伊送毒品之時間相同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參諸被告丙○○平時主動提供租住處供被告壬○○使用,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足見二人交誼不錯,被告丙○○當無誣陷被告壬○○之理。另證人戊○○亦曾證稱:曾聽到丙○○指使壬○○將這些已分裝好的白色粉末外出送交他人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調訊筆錄參照),參諸被告壬○○平時居住在被告丙○○住處以逃避通緝,此為被告壬○○所自承之情,前開共同被告丙○○指稱被告壬○○於前開期間,於被告丙○○購入毒品時,叫被告壬○○去拿回,及被告丙○○指稱,於購入該手提袋內之毒品後,叫被告壬○○帶回租住處之事實,均可採信,另證人戊○○亦與被告壬○○並無仇怨,前開所證曾聽被告丙○○指使被告壬○○外出送交毒品給他人之事實,參諸被告二人之關係,亦可採信。故被告壬○○前開否認販賣毒品之所辯,不足採信,且如前所述,其所為與被告丙○○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四條有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壬○○與辛○○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另被告丙○○承前開概括犯意單獨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與其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連續犯。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多次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辛○○,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牟利益,而以第二級毒品Codeine滲入海洛因內稀釋之所為,雖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此部分係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只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被告丙○○載運第一、二級毒品回前開租住處之犯行,其係被告丙○○販入毒品後,委託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之被告壬○○將毒品載運回租住處,該行為應係被告與辛○○三人同共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而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公訴人認係構成同條項犯罪,但為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此起訴部分與本院論罪部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另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間,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丙○○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未經提起公訴,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審理亦認為與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壬○○雖然連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販毒之數量尚非眾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且其並非主要行為人,本院認情輕法重,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罰。審酌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假釋後竟再操舊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悔改,惟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丙○○、壬○○二人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及其販賣數量及所得不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其中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宣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另在前開被告丙○○新豐街租住處地下室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三十三包,毛重二百公克(合計淨重一百二十五點一九公克、包裝重六十七點四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220013182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四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百五十公克(驗前毛重三百五十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三百五十點二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三頁),在前址七樓查扣之用以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含Caffeine與第二級毒品Codeimne之混合粉末一罐重二百二十五公克(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判《一》卷),及稀釋後用以加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研磨機二台(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判《一》卷)、鑄模器五具(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卷《一》卷)、千斤頂一具(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卷《一》卷)、磅秤一台(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卷《一》卷)、標示價格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二個(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卷《一》卷),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另在被告九如四路租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八小包、一中包(合計淨重二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二點五六公克),及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三支,該等物品經送驗,亦確係海洛因成分或殘留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00004205號鑑定通知書(臺南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廿九頁)、高醫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報告編號九二一○-卅五號及九二一○-卅五號檢驗報告(審判《一》卷)各一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其中含有毒品成分之器具亦因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在新豐街所查扣之被告丙○○所有,預備用以稀釋海洛因使用之Caffeine粉末一罐(驗前毛重三百三十五點六公克、驗後毛重三百三十五點四公克。高醫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判《一》卷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審判《二》卷),及被告丙○○所有,預備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但尚未使用而未殘留毒品之空夾鏈袋一大袋,及在九如四路所查扣之被告丙○○所有,預備分裝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一包等物,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被告丙○○之自白:其已無法記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價格,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至今獲利二、三十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參照),本院因而認定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二十萬元為據;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依證人庚○○及丁○○所證,本院認定為一萬二千元,該等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佩君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