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磬僅餘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包檢驗前肆點柒公克、檢驗後參點貳公克;壹包檢驗前零點伍公克、檢驗後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佰肆拾參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其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三月,及三月均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均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以每次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以牟利,其先後二次連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獲取五百元之不法利益(乙○○第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丁○○取得現金五百元、第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丁○○未及取款即遭查獲)。嗣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巷口與丁○○交易時,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在丁○○手上扣得乙○○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磬僅餘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約定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支,復經警於翌(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循線至乙○○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二住處,起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檢驗前四點七公克、檢驗後三點二公克;一包檢驗前零點五公克、檢驗後零點三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一百四十三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販賣毒品予丁○○云云。經查:(一)右開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其在警局指認及在偵查中確認被告即為前開販賣毒品之人無訛,此外,並有照片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夾鏈袋一百四十三個可資佐憑。(二)雖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伊與丁○○曾發生爭執,不知為何丁○○誣指伊販毒云云,惟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與丁○○發生爭執之事,則其於本院遽執此點為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質諸被告為何與丁○○在查獲地點等情,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先稱:當時與丁○○在該處聊天一節,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丁○○合資購買毒品而在該處等藥頭一節,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已經買完毒品而與丁○○在該處聊天一節,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然無法交待與丁○○在該處所為何事,從而,被告所辯既有明顯瑕疵如斯,自難予採信。(三)又前開在丁○○手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磬僅餘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一包檢驗前四點七公克、檢驗後三點二公克;一包檢驗前零點五公克、檢驗後零點三五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九九號、第一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四)再扣案之夾鏈袋一百四十三個,數量不少,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等物,應係供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用。雖被告另辯稱:扣案之夾鏈帶係自行剪裁無法供分裝毒品所用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大夾鏈袋、中夾鏈袋裝奶粉,小夾鏈袋裝葡萄糖一節,已徵該批夾鏈袋確可供分裝粉狀物品所用無訛,此外,復有警詢卷附之夾鏈袋照片在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採信。(五)再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實際利得,惟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與證人丁○○並無深交亦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並從中獲取暴利,實灼然明甚。(六)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再傳訊丁○○及查獲員警 盧慧專 到院,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三月,及三月均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同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遞加之。又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大盤所可比擬,應屬販賣毒品之下游業者,情輕法重,被告之行為不無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最輕之七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惡性非輕,及對於社會國家所具有之潛在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一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磬僅餘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四點七公克、檢驗後三點二公克;一包檢驗前零點五公克、檢驗後零點三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一百四十三個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又該夾鏈袋係供分裝毒品所用,已如前述,行動電話係供約定毒品交易所用,亦經證人丁○○陳述屬實,從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二支、海洛因、注射針筒、吸食器,核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即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因而獲得五百元之現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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