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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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子○○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及移
主文丁○○、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癸○○(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前受乙○○○及戊○○○之委任,辦理乙○○○之子甲○○向戊○○○承買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段一一九六—一地號及其上第○一五○七號建號房屋(即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及相關銀行貸款事宜,乃為甲○○、乙○○○及戊○○○處理事務之人,乙○○○與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辛○○家中,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證件予丁○○、癸○○。詎癸○○竟萌生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他人以設定抵押權貸款圖利之犯意,並夥同丁○○、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子○○,竟推由癸○○連續偽造戊○○○出賣系爭房地予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並在上開二份契約書盜用戊○○○印章而蓋用各計三枚、另在上述申請書上盜用戊○○○印章而蓋用計一枚,又推由癸○○出面商談,以子○○之名義向壬○○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由子○○為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壬○○所指定之 李江寅 ,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由丁○○提出前述偽造之戊○○○與子○○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子○○與李江寅間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並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戊○○○、乙○○○、甲○○。嗣於九十年八月初,甲○○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述與被告癸○○共同違背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任務,由被告癸○○出面找被告子○○,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被告子○○名下,並辦理抵押貸款等犯行。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癸○○,不認識屋主,協議書是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癸○○到我公司,表示要將房子過戶在我名下,待一個月後,即會再將房子過戶別人名下,且因癸○○告知要向壬○○借款,而壬○○要求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而我是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所以才代癸○○出面借款,至系爭房屋係癸○○受屋主之託辦理過戶,癸○○無權處分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本院卷一二○頁),並經被告丁○○、癸○○接受委託並收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件時在場之辦證人己○○、辛○○、 李坤松王正禮 證述甚詳(警卷十八至二二頁,本院卷七十、七一頁),且有告訴人戊○○○、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九十年發查字第二八六二號卷四至十三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地鎮三字第○九一○○○一一二一四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卷三一至五七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子○○雖辯稱:伊係因被告癸○○告知有向戊○○○購買系爭房地,然因信
用不好,致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要借名登記。又癸○○要向壬○○借款,但因壬○○要求房屋的登記名義人設定抵押權,所以才用伊的名義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但錢是癸○○拿走等語,並舉證人 胡俊峰 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書立之協議書一份為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三三頁)。惟被告子○○係屬知情且有從中獲得獲得利益一情,業據被告丁○○供述甚詳(本院卷一一二、一六七頁),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相關申請書及契約書均有經被告子○○簽章),係同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遞件編號分為八十九年收件鎮登字第七八二九、七八三○號),有上述卷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可證,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為壬○○之三百五十萬元借貸債權設定抵押事宜乃同時進行,再被告癸○○確實曾允諾給付被告子○○十餘萬元一事,亦據證人胡俊峰證稱:「當時癸○○名下有房子要貸款,但癸○○信用不好,所以無償過戶子○○名下以利貸款,我當時基於朋友立場幫癸○○、子○○作見證,但事後子○○無意間透露,癸○○還有一筆佣金未給他,佣金大概有十幾萬元,一般這種信用借貸情況大都一萬元至二萬元之間。本件有違常理,我不願承擔責任」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二六頁),是若被告癸○○係以申請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借用被告子○○名義登記,被告癸○○何需給付高額佣金予被告子○○?況且被告子○○出面向證人壬○○借款,並且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之經過,業據證人壬○○證稱:「癸○○從事代書業,經常介紹買賣土地或設定抵押的案子,他告訴我‧‧子○○急需用錢,希望向我先借‧‧,後來我答應借三百五十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才將錢交付給子○○,該抵押權人李江寅是我小舅子,我有經李江寅同意才用他名義借款,實際上錢是我借的。在設定抵押權後,子○○就和癸○○一起到清水加油站來拿錢,三百萬元部分,由子○○出具匯款指定帳戶(戶名庚○○)的書面,另外五十萬元是扣除二分半的利息後,拿現金給他們的。本件沒有簽借據,只有子○○簽發同額本票。每月利息返還亦經子○○簽名。」等語詳盡(本院卷二一四頁),並有抵押貸款戶名紙條、借款利息返還收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七十、七一頁)在卷可證,則以被告子○○介入上述借款之深,再加以被告癸○○允以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之高額佣金等情,足見被告子○○應係知情且有從中獲得獲得利益,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丁○○另稱:伊係因癸○○告知僅會先登記在子○○名下一個月,之後會
登記回來,且借款部分亦會還清,才會幫忙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大部分是由癸○○用於清償借款等,子○○亦有取得一部分款項,但癸○○事後並未登記回甲○○名下,亦未還款,才會導致告訴人之損失,伊曾試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因無系爭房地權狀,而無法登記等語,並提出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繳款書為憑(九十一年度偵字五七七二號四三、四五頁)。然被告丁○○係受甲○○、乙○○○及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告癸○○、子○○擅自過戶,借款抵押過程均知之甚詳,竟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並且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案外人李江寅,甚且陪同被告癸○○、子○○至清水加油站收取證人壬○○交付之借款,與被告癸○○、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並且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李江寅之行為,即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乙○○○、甲○○,不問事後被告丁○○等人是否試圖將系爭房地登記回甲○○名下,均無礙渠等罪責之成立,況系爭房地業因被告癸○○、子○○借款未還,經抵押權人李江寅聲請法院拍賣,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由抵押權人李江寅承受,亦未曾登記回甲○○名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市地鎮三字第○九二○○○三二○一號及所附權利移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三五、一五○至一五八頁)。是被告丁○○上述辯解,顯屬無據。
二、核被告丁○○、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子○○、癸○○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雖未受告訴人乙○○○、戊○○○之委任,然與癸○○、丁○○共同實施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盜「戊○○○」印章而在戊○○○與子○○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三枚,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三枚、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一枚之行為,為被告等偽造戊○○○與子○○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為偽造上述契約書、申請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上述戊○○○與子○○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將子○○、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丁○○受人委託,竟未忠人之事,反與被告子○○、癸○○同謀趁受託保管土地房屋權狀等證件之機會,未經同意,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鉅,迄今僅被告丁○○賠償二十七萬元予告訴人乙○○○,而告訴人戊○○○則未受賠償(此業經告訴人乙○○○陳述詳盡,見本院卷一六一頁),及被告子○○否認犯行,被告丁○○雖坦承犯行,然仍怪罪被告癸○○,未見自省,顯無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業經行使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等所有,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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