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某公司內飲酒後,至翌日(即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有茫然、想睡覺、疲勞及反應程度減低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與 吳雙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一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雙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一毫克。而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十至十九mg\dL(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至○.○九五毫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一五○號函參照)。據此估算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五八五至○.六五二五毫克間。故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茲審酌被告 素行 (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傷之人數、程度,無視政府強力宣導禁止酒醉駕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