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
NOKIA,型號:三三一○,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泛亞公司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及用戶聲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
摩托羅拉牌,型號:V八○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二時,持丙○○所交付之身份證影本前往高雄縣○○鎮○○○路○○○號順通通訊行,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ANNC20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及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偽簽丙○○署押四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枚)而偽造丙○○申請書之詐術行為,持向前揭通訊行之職員行使,使該通訊行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SIM卡一張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泛亞公司對於電信用戶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後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裝置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三三一○,序號:000000000000000)上,以無線通訊之方式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連續盜用前揭電信設備通信達二十次。嗣戊○○明知前揭SIM卡係甲○○以詐欺取得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鎮○○路○段黑貓檳榔攤,收受甲○○所交付之前揭SIM卡。戊○○明知可利用該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復基於幫助犯意,在不詳時間、處所,將前揭SIM卡交予明知前揭SIM卡係來路不明贓物之乙○○,乙○○收受該SIM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SIM卡裝置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摩托羅拉牌,型號:V八○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上,以無線通信之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六十九次,甲○○與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共盜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之通話費,嗣經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電信費用帳單後發覺有異,而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七賢直營店聲明確未申請前開門號,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及泛亞公司代表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電信法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甲○○並未交付該SIM卡給伊,當時亦未在場目睹甲○○交付該SIM卡給乙○○云云;另被告乙○○固對於盜用前揭門號通信等情坦承不諱,惟供稱該SIM卡是由甲○○直接交給伊,當時戊○○雖在場卻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告訴人泛亞公司代理人己○○指訴明確,且有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告訴人丙○○簽立之聲明書、泛亞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份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聯記錄表在卷可佐。又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陳稱將該冒名申請之SIM卡交給戊○○使用,且戊○○知道SIM卡是丙○○的,惟不知戊○○又交予何人使用等情,並審酌被告甲○○所提出卷附與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具之和解書,俱有被告甲○○、乙○○、戊○○之簽名,且被告戊○○亦坦承有為甲○○支付告訴人丙○○二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衡之甲○○與戊○○並無仇恨糾紛,當無誣陷戊○○之理。而乙○○與戊○○對於甲○○交付該SIM卡時,戊○○是否在場一節,二人所述不符,且參以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所言顯係迴護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戊○○之認定,是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㈠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當事人間出售、轉讓而造成具有財產利益之占有移轉,是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又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行動電話藉無線電波傳送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知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進行通話,故登錄在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屬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之電信設備。是被告甲○○以告訴人丙○○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泛亞公司誤以為係告訴人丙○○申辦,而交付SIM卡一張並提供門號及通訊服務,利用手機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泛亞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藉此獲取免費通信之行為,影響泛亞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造成其帳款催收困難與告訴人丙○○被追繳通話費之損害,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無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且前揭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甲○○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為聲請事實所敘及,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被告戊○○明知被告甲○○所交付之SIM卡係贓物而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戊○○明知該SIM卡可供利用手機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泛亞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藉此獲取免費通信之行為,竟交付予被告乙○○,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之幫助犯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未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乙○○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將系爭SIM卡交付被告乙○○,至於被告乙○○於何時、何地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戊○○僅有幫助被告乙○○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附此敘明。㈢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SIM卡係贓物而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以該SIM卡利用手機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泛亞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藉此獲取免費通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無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乙○○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未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爰審酌被告甲○○利用丙○○信任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嚴重影響通訊交易秩序,又將SIM卡任意交付他人,擴大損害,而被告戊○○明知該SIM卡係贓物,更將該卡交付被告乙○○,亦擴增損害範圍,被告乙○○貪圖利益,以該SIM卡任意盜撥,嚴重損害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泛亞公司與告訴人丙○○之權益,且被告戊○○、乙○○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盜撥之費用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甲○○、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㈥又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即係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本件被告甲○○利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三三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乙○○利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摩托羅拉牌,型號:V八○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均係供被告甲○○、戊○○(指SIM卡部分)、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犯罪之工具,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偵查卷所附被告甲○○在泛亞公司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及用戶聲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共四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