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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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豐山 被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鳥類生態「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系列節目錄影帶第一至八集,係原告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野公司)自資製作,而由原告戊○○(下稱戊○○)導演、編劇拍攝製成之著作影片,田野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下稱公視籌備會,現為被告即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簽訂「公共電視節目影帶公開播送合約書」,授權公視籌備會得於兩年內公開播送兩次;嗣田野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與公視籌備會就前揭系列節目第九集「台灣鷹─鳳頭蒼鷹」簽訂「公共電視節目樣品帶製作合約書」,由公視籌備會以委託田野公司製作方式,取得該集節目錄影帶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格權仍歸田野公司所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田野公司再與公視籌備會簽訂「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將前揭「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第一至八集系列節目錄影帶著作財產權售予公視籌備會,惟仍特別聲明保留著作人格權。詎料公視基金會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聚公司)簽訂「影音光碟製作授權同意書」(下稱授權同意書),將田野公司之上開九集節目錄影帶原件及所有相關資料文件交付惠聚公司使用,並授權惠聚公司重新企劃製作,惠聚公司即假該授權同意書取得前揭九集系列節目之授權壓製及經銷總代理之便,更改原有劇本,改變著作內容,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光碟對外銷售,由丙○○、甲○○掛名為「出品人」及「監製」,而未標示原告等為原著作人,故意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致田野公司受有錄影帶版權費至少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違反雙方所簽「公共電視節目樣品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依同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三倍即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乙○○(下稱乙○○)當時任職公視基金會,負責上開授權同意書及驗收光碟產品事宜,督導不周致原告等損害擴大,期間並負責著作錄影帶銷售事宜,卻未依約結算相關版權費予田野公司,顯有失職,應於其所得五十萬元範圍內與公視基金會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惠聚公司壓製之「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光碟,內容竄改、割裂、拼湊,錯誤百出,甚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惠聚公司擅以被告甲○○(下稱甲○○)為「山林的彩繪」製作人、被告丙○○(下稱丙○○)為「海岸的精靈」製作人,及以 鍾榮 「豐」為導演,報名參加行政院新聞局金鹿獎競賽之導演獎而得獎,已構成侵害田野公司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惠聚公司並因此獲有授權費二百二十萬元及銷售光碟一百五十萬元;且系爭授權同意書涉嫌利益輸送,其內容榨取原告等心血成就,係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系爭授權同意書無效,惠聚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三百七十萬元之不當利益,致田野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田野公司,僅依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惠聚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而丙○○、甲○○分別為惠聚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於上開侵權之光碟產品上掛名為「出品人」及「監製」,故丙○○、甲○○應與惠聚公司負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責;至被告丁○○(下稱丁○○)受惠聚公司委任為侵權光碟編劇及撰稿,侵害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按約定俗成之規矩,就被告丁○○依其與惠聚公司委任契約所載撰稿酬勞費用三分之一之額度內為請求,茲暫行請求三十萬元。爰依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①、公視基金會應給付田野公司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乙○○並應與公視基金會負連帶給付責任。②、惠聚公司應與丙○○、甲○○連帶給付田野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丁○○應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以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公視基金會及乙○○則以:原告等對惠聚公司、丙○○、甲○○所提違反著作權之自訴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惠聚公司等均無罪確定在案,足見原告等主張皆不可取。依田野公司與公視籌備會簽訂之「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系爭錄影帶以公視籌備會為著作財產權人,田野公司不得對公視籌備會行使著作人格權,故公視基金會將此錄影帶編輯成其他衍生著作,授權惠聚公司重新企劃製作,自無違法,亦非無效,且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著作權法之正當行為,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是公視基金會合法授權惠聚公司,自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而田野公司就惠聚公司製作之錄影帶主張侵害其權益時,公視基金會為免爭議,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函惠聚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同意書,且已全數回收停止銷售,故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公視基金會已依雙方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田野公司節目製作費用一千零五十四萬元,另田野公司依合約第六條第七項之約定應得百分之三十之利潤,其中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之利潤為二十五萬零六百五十七元,田野公司屢受催告均未領取,公視基金會已依法提存,而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度部分,田野公司亦得向公視基金會領取,從而,田野公司已自公視基金會取得讓與系爭錄影帶著作權之高額對價,公視基金會並無違約可言。況原告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提出刑事自訴,其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惠聚公司、丙○○、甲○○及丁○○另以:原告等對惠聚公司、丙○○及甲○○所提違反著作權之自訴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惠聚公司等均無罪確定在案,且田野公司早將系爭著作之財產權讓與公視基金會,並約定不主張著作人格權,故田野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並不可取,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至田野公司主張惠聚公司獲有相當於授權費二百二十萬元及銷售一千套光碟所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田野公司已將其著作財產權及一切衍生權利讓與公視基金會,田野公司並無損害,且惠聚公司係基於與公視基金會簽訂之系爭授權同意書製作、銷售,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丙○○、甲○○更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而丁○○係依其與惠聚公司間委任契約獲取編劇、撰稿之費用,並無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戊○○依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給付撰稿酬勞費用三分之一即三十萬元,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等主張鳥類生態「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系列節目錄影帶第一至八集,係田野公司自資製作,而由戊○○導演、編劇拍攝製成之著作影片,田野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授權公視基金會前身即公視籌備會得於兩年內公開播送兩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田野公司與公視籌備會就前揭系列節目第九集「台灣鷹─鳳頭蒼鷹」簽訂「公共電視節目樣品製作合約書」,由公視籌備會以委託田野公司製作方式,取得該集節目錄影帶著作財產權,但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除不得對公視籌備會主張外,特別聲明保留著作人格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田野公司再與公視籌備會簽訂「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將前揭「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第一至八集系列節目錄影帶著作財產權售予公視籌備會,惟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除不得對公視籌備會主張外,特別聲明保留著作人格權。又公視基金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惠聚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同意書,將上開九集節目錄影帶原件及所有相關資料文件交付惠聚公司使用,並授權惠聚公司重新企劃、製作、壓製及經銷總代理,惠聚公司即重新企劃、製作而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光碟對外銷售,未標示原告等為原著作人。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惠聚公司以總經理甲○○為「山林的彩繪」製作人、董事長丙○○為「海岸的精靈」製作人,及以鍾榮「豐」為導演,報名參加行政院新聞局金鹿獎競賽導演獎並得獎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公視籌備會簽訂之「公共電視節目影帶公開播放合約書」、「公共電視節目樣品帶製作合約書」、「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公視基金會與惠聚公司簽訂之「影音光碟製作授權同意書」、八十九年金鹿獎獎勵活動入圍名單、得獎名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第一八八至二○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卷第七五至八五頁),並有公視基金會提出之「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一○五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等主張公視基金會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致田野公司受有錄影帶版權費至少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違反雙方所簽「公共電視節目樣品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依「公共電視節目樣品製作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三倍即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乙○○係公視基金會之受僱人,應於五十萬元範圍內與公視基金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惠聚公司重新製作、壓製上開VCD、DVD光碟對外銷售之行為,亦構成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致原告田野公司受有至少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權益損害,惠聚公司並因此獲有授權費二百二十萬元及銷售光碟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萬元之利益,且系爭授權同意書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無效,惠聚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三百七十萬元之不當利益,致田野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於田野公司,田野公司得暫時請求惠聚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丙○○、甲○○分別為惠聚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分別於上開侵權之光碟產品上掛名為「出品人」及「監製」,故應與惠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丁○○受惠聚公司委任為系爭侵權光碟編劇及撰稿,原告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丁○○給付三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公視基金會與惠聚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惠聚公司得就系列九集節目重新製作、壓製VC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之行為,是否故意侵害田野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公視基金會是否違反其與田野公司簽訂之契約?乙○○是否應與公視基金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②、惠聚公司、丙○○、甲○○是否有故意侵害田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惠聚公司與公視基金會簽訂之系爭授權同意書是否無效?惠聚公司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致田野公司受有損害?丁○○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情事?③、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屬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與惠聚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惠聚公司得就系列九集節目
重新製作、壓製VC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之行為,是否故意侵害田野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公視基金會是否違反其與田野公司簽訂之契約,乙○○是否應與公視基金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等主張田野公司與公視基金會之前身公視籌備會簽約時,雖將上開之系列九集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公視基金會,惟著作人格權仍歸田野公司所有,且依合約之約定,公視基金會並未擁有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亦不包含製作發行視聽著作影音光碟之權利,公視基金會授權惠聚公司就系列九集節目重新製作、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
C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由丙○○、甲○○掛名為「出品人」及「監製」,而未標示戊○○為原著作人,顯係故意侵害田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固據提出田野公司與公視籌備會簽訂之「公共電視節目樣品製作合約書」、「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及公視基金會與惠聚公司簽訂之「影音光碟製作授權同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第一八八至二○六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卷第七五至八五頁)。然查:
①、田野公司與公視基金會之前身公視籌備會簽訂之「公共電視節目樣品製作合約書
」第六條第一項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均約定:「乙方(即田野公司)除保留其著作人格權外,本節目之所有權、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歸甲方(即公視籌備會)所有...」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卷第一三、二二頁),且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惠聚公司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時所提出而原告等不爭執為真正之同意書亦載明:「...著作人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則歸屬公視基金會所有。公視基金會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本人(即田野公司與戊○○)絕無異議,且本人同意不對公視基金會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卷第二五○頁)。足見原告等已與公視基金會之前身公視籌備會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亦即原告等不得對公視基金會主張同一性保持權及姓名表示權,且公視基金會享有上開系列九集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自有改作編輯或以其他方法利用原著作,並可決定對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或不表示之權利甚明。
②、次按著作財產權之主要內容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九大權利,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至二十九條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田野公司既與公視籌備會就上開系列節目第九集「台灣鷹─鳳頭蒼鷹」簽訂「公共電視節目樣品帶製作合約書」、就「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第一至八集簽訂「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將上開系列九集節目改作或其他衍生權利轉讓於公視基金會,則公視基金會將前開錄影帶編緝成其他衍生著作,自無庸得田野公司之同意。
③、雖原告等另主張依田野公司與公視籌備會所簽「公共電視節目樣品帶製作合約書
」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公視基金會僅有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發行錄影帶之權利,並無編輯、改作或製作發行影音光碟之權利云云。惟查田野公司與公視籌備會所簽「公共電視節目樣品帶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係約定:「本樣帶(合約節目)所使用之音樂、劇本、畫面或其他著作,如係乙方(即田野公司)引用或改作前款以外之第三人著作者,乙方應提供甲方(即公視籌備會)原著作權人授權使用、改作其著作以為公開播送上映及發行之授權書或簽署由甲方提供之引用第三人著作獲授權使用及確認著作權歸屬聲明書,其中均需載明甲方就使用、改作該等著作而成之本合約節目有獨立之著作權。」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卷第一二、二一頁),乃指田野公司於上開系列九集節目之製作過程中,倘有引用或改作該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以外之第三人之音樂、劇本、畫面或其他著作時,應負責提供原著作權人授權使用、改作其著作以為公開播送、上映及發行之授權書或簽署獲原著作權人授權使用及確認著作權歸屬之聲明書,且均需載明公視籌備會就使用、改作該等著作而成之節目有獨立之著作權,並非謂公視籌備會就田野公司讓與之上開系列九集節目僅有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發行錄影帶之權利,而無編輯、改作或製作發行影音光碟之權利,田野公司執此否認同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讓與系列九集節目之所有權、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之約定,自非可採。從而公視基金會與惠聚公司簽訂影音光碟授權同意書時,於該同意書第二條載明:「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公共電視之節目為企劃基礎發行影音光碟,如上開授權內容(即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所述壓製成VCD─ROM與DVD─ROM,實際內容、出品集數由甲乙(乙方即為惠聚公司)雙方共同討論,並由乙方重新企劃製作、宣傳、生產及總代理經銷,乙方同意於光碟成品上明載由甲方版權所有、發行及乙方總代理之字樣」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卷第五八、五九頁所附之影音光碟授權同意書),授權惠聚公司將上揭之系列九集節目重新企劃製作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之影音光碟對外銷售,即無違反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違反其前身公視籌備會與田野公司所簽「公共電視節目樣品帶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情事。
④、又「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謂著作人不得享有前述之權利。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如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改變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者,因著作人對該他方當事人已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自不得向其主張著作人格權。」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83)台內著字第八三○四四○六號函足資參酌。本件惠聚公司雖於其重新企劃製作之「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影音光碟由丙○○、甲○○掛名為「出品人」及「監製」,且於包裝上載明:「惠聚公司、公共電視共同製作」,而未標示戊○○為原著作人,並於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以其總經理即甲○○為「山林的彩繪」之製作人、董事長即丙○○為「海岸的精靈」之製作人,報名參加行政院新聞局金鹿獎競賽。惟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並非等同於著作人,此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音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者。」等語,足以證之,雖該條文業已刪除,然自該條文將「著作人」與「製作人」並列可知二者定義並非相同或可代用;且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前述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指在視聽著作之上,擔任開創、負責任且總其成之人,我國實務上有使用製作人、執行製作人、製片人、監製人、出品人或其他名稱,用詞不一,須由實質上符合上述涵義之人,始足當之,併予敘明」等語,益見實務上「製作人」與「著作人」本屬不同定義。本件丙○○係惠聚公司之董事長、甲○○係惠聚公司之總經理,而「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既係公視基金會授權惠聚公司而由其等負責重新企劃、製作總其成,則系爭VCD、DVD影音光碟由丙○○、甲○○掛名為「出品人」及「監製」,且於包裝上載明:「惠聚公司、公共電視共同製作」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以甲○○為「山林的彩繪」之製作人、丙○○為「海岸的精靈」之製作人,報名參加行政院新聞局金鹿獎競賽,即符著作權法之規定,其間並無自稱為著作人之情事。況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出具之同意書既載明:「...著作人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則歸屬公視基金會所有。公視基金會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本人(即田野公司與戊○○)絕無異議,且本人同意不對公視基金會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卷第二五○頁),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視基金會及其授權之惠聚公司將上開之系列九集節目重新企劃、改作成系爭VCD、DVD影音光碟時,即有不予標示著作人姓名之權利。是以系爭VCD、DVD影音光碟之包裝上未將田野公司或戊○○載明為「製作人」或「著作人」,或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報名參加行政院新聞局金鹿獎競賽時亦未將田野公司或戊○○載為「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之「製作人」或「著作人」,均無故意侵害原告等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情事。
⑤、再者,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法公布前之原條文為:「著
作人享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同一性之權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條文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八十一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 查伯恩 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八十一年舊法,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等語,故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縱然著作利用人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並不會如過去舊法一般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須其利用達到「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始達到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本件田野公司與公視籌備會簽訂之「公共電視節目樣品製作合約書」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既將上開之系列九集節目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公視籌備會,且原告等出具之同意書又載明不對公視基金會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語,已如前述,則公視基金會授權惠聚公司將上開之系列九集節目重新企劃、製作而壓製成系爭VC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非但無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可言,且因原告等既已授權改作,則於達成授權改作契約之目的所需範圍內,自然已默示限制著作人之同一性維持權,即原告等必須容許未損害其名譽之變更。況前揭「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之節目雖經公視基金會授權惠聚公司改作而變更部分內容,惟該改製之影音光碟所錄製之節目已獲新聞局頒發「金鹿獎」,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委實難認公視基金會授權惠聚公司之行為有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故意,是以原告等指摘公視基金會授權惠聚公司重新企劃、改製而成之系爭VC
D、DVD影音光碟有竄改、割裂、拼湊之錯誤,侵害其等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云云,洵非可採。
⑥、末查,原告等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惠聚公司、丙○○、甲○○違反著作權
法乙案,經該院認管轄錯誤而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判決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無罪,嗣原告等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九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卷宗查明無訛,益見公視基金會授權惠聚公司將上開系列九集節目之著作重新企劃、製作而壓製成系爭VC
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自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是田野公司主張公視基金會違反雙方所簽「公共電視節目樣品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得依同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公視基金會請求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2、又原告等雖主張乙○○當時任職公視基金會,負責上開授權同意書及驗收影音光碟產品等事宜,督導不周致損害擴大,且負責錄影帶銷售事宜,未依約結算相關版權費,顯有失職,應於五十萬元範圍內與公視基金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公視基金會授權惠聚公司將上開系列九集節目之著作重新企劃、製作而壓製成系爭VC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自無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田野公司依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乙○○應於五十萬元範圍內與公視基金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二)、惠聚公司、丙○○、甲○○是否有故意侵害田野公司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之行為,惠聚公司與公視基金會簽訂之系爭授權同意書是否無效,惠聚公司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致田野公司受有損害:
1、查原告等主張惠聚公司將上開之系列九集節目重新企劃、製作而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光碟對外銷售,由丙○○、甲○○掛名為「出品人」及「監製」,而未標示原告等為原著作人,且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惠聚公司以甲○○為「山林的彩繪」製作人、丙○○為「海岸的精靈」製作人,及以鍾榮「豐」為導演,報名參加行政院新聞局金鹿獎競賽導演獎並得獎,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云云,固據提出其與公視籌備會簽訂之「公共電視節目影帶公開播放合約書」、「公共電視節目樣品帶製作合約書」、「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公視基金會與惠聚公司簽訂之「影音光碟製作授權同意書」、八十九年金鹿獎獎勵活動入圍名單、得獎名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第一八八至二○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卷第七五至八五頁)。惟查:
①、公視基金會基於其與田野公司所簽「公共電視節目樣品製作合約書」第六條第一
項及「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既已取得上開系列九集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則惠聚公司基於公視基金會之授權,自亦有改作編輯或以其他方法利用原著作之權利。次按著作財產權之主要內容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九大權利,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至二十九條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惠聚公司基於公視基金會之授權,將上開之系列節目「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第一至八集及第九集「台灣鷹─鳳頭蒼鷹」重新企劃、改作而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之影音光碟,即無徵得田野公司同意之必要,亦無故意違反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規定之情事。
②、又「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
註冊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至於是否註冊或登記,並非所問;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著作人享有改作權,其將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若具原創性,改作之著作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惠聚公司與公視基金會所簽訂影音光碟授權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公共電視之節目為企劃基礎發行影音光碟,如上開授權內容(即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所述壓製成VCD─ROM與DVD─ROM,實際內容、出品集數由甲乙(乙方即為惠聚公司)雙方共同討論,並由乙方重新企劃製作、宣傳、生產及總代理經銷,乙方同意於光碟成品上明載由甲方版權所有、發行及乙方總代理之字樣」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卷第五八、五九頁),將上開之系列九集節目重新企劃、改作而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
D、DVD影音光碟,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改作之著作與原著作之著作權即各別原始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公視基金會依該影音光碟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取得系爭VCD、DVD影音光碟之衍生著作權及發行權,而惠聚公司則僅總代理經銷系爭VCD、DVD影音光碟而已,充其量僅係受公視基金會委託重新企劃製作、宣傳、生產,是依公視基金會之前身公視籌備會與田野公司簽訂之契約及原告等出具之同意書所載觀之,原告等既同意不對公視基金會行使著作人格權,則惠聚公司依公視基金會授權,將上開之系列九集節目重新企劃、改作而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影音光碟,縱未標示原著作人之姓名,亦無侵害原告等姓名表示權之故意。又丙○○係惠聚公司之董事長、甲○○係惠聚公司之總經理,系爭「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VCD、DVD既係公視基金會授權惠聚公司而由丙○○、甲○○負責重新企劃、改作而總其成,則由丙○○、甲○○掛名為「出品人」及「監製」,並於包裝上載明:「惠聚公司、公共電視共同製作」等語,且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以甲○○為「山林的彩繪」之製作人、丙○○為「海岸的精靈」之製作人,報名參加行政院新聞局金鹿獎競賽,即無侵害原告等姓名表示權之故意。退而言之,原告等出具之同意書載明:「...著作人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則歸屬公視基金會所有。公視基金會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本人(即田野公司與戊○○)絕無異議,且本人同意不對公視基金會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卷第二五○頁),雖僅公視基金會本身經原告等同意不得對其主張著作人格權,惠聚公司並未與原告等有如是之約定,惟公視基金會既依上開同意書享有衍生著作之權利,則其將原告等之原著作改作,並授權惠聚公司代為重新企劃、製作,取得著作權,則惠聚公司未於系爭VCD、DVD影音光碟標示原著作人之姓名,亦難因此認其已侵害原告等之姓名表示權。
③、次查,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法公布前之原條文為:「著
作人享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同一性之權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條文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故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縱然著作利用人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並不會如過去舊法一般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須其利用達到「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始達到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等出具之同意書既載明:「...著作人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則歸屬公視基金會所有。公視基金會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本人(即田野公司與戊○○)絕無異議,且本人同意不對公視基金會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卷第二五○頁),則惠聚公司依公視基金會之授權,將上開之系列九集節目重新企劃、改作而壓製成系爭VC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非但無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前揭「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之節目雖經惠聚公司改作而變更部分內容,惟改製之影音光碟所錄製之節目已獲新聞局頒發「金鹿獎」,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委實難認惠聚公司之行為有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故意,是以原告等指摘惠聚公司重新企劃、改製而成之系爭VCD、DVD影音光碟有竄改、割裂、拼湊之錯誤,故意侵害其等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云云,洵非可採。
④、再者原告等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惠聚公司、丙○○、甲○○違反著作權法
乙案,經該院認管轄錯誤而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判決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無罪,嗣原告等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九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卷宗查明無訛,亦如前述,益見惠聚公司受公視基金會授權而將上開系列九集節目之錄影帶重新企劃、改作而壓製成系爭VC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並無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是田野公司主張惠聚公司因此獲有授權費二百二十萬元及銷售影音光碟一百五十萬元,致其受有損害,得依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向惠聚公司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2、雖原告等主張公視基金會與惠聚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同意書涉嫌利益輸送,榨取原告等之心血成就,係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系爭授權同意書無效,惠聚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三百七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致田野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於田野公司,田野公司得暫向惠聚公司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原告等對惠聚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為之,是本院所得審究者,當以惠聚公司是否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為斷,至於惠聚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情事,則非本院所得審究。
3、又惠聚公司受公視基金會授權而將上開系列九集節目之錄影帶重新企劃、改作而壓製成系爭VC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既無故意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田野公司因丙○○、甲○○分別為惠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即依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其等應與惠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4、次查丁○○雖受惠聚公司委任為系爭VCD、DVD影音光碟編劇及撰稿,惟惠聚公司將上開系列九集節目之錄影帶重新企劃、改作而壓製成系爭VCD、DVD影音光碟對外銷售,既無故意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戊○○主張丁○○所為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丁○○給付三十萬元,即非有據。
(三)、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惠聚公司、丙○○、甲○○違反著作權法,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號卷宗可資佐參,顯見其等自斯時起即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係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人,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等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前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是以原告等對於被告等縱有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既係原告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所提起,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等亦稱係本於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則被告等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公視基金會是否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或惠聚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等情,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①、公視基金會應給付田野公司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乙○○並應與公視基金會負連帶給付責任。②、惠聚公司應與丙○○、甲○○連帶給付田野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丁○○應給付戊○○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所提之訴既已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