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於九十年間,因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乙○○均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時,趁 黃秀琴 不注意之際,由甲○○下車徒手竊取黃秀琴置於上址屋簷下之大鐵鍋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持至高雄縣○○鄉○○路○段○○○號旁金興舊貨商擬販賣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其二人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趁 蘇信雄 不注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處,共同徒手竊取蘇信雄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拆卸下之白鐵材質後升降尾門板(其上噴有「K五─七八八」字樣,約值一萬元),得手後,以ONO─六四七號重機車搬運,欲變賣花用,然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義仁路口,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查獲。
三、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行竊事實,均辯稱:「大鐵鍋我們有問在場的一位老伯伯,他說是人家不要的;升降尾門板我們有問現場的一位老婦人,她說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我們才拿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述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訊時坦承:「大鐵鍋是要偷來賣錢加油,升降尾門板是偷來賣錢吃飯」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黃秀琴、蘇信雄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數張、贓物保領結二紙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熟知刑事訴訟偵訊程序,若非確有行竊行為,當無以上開供述自陷己罪之理。且上述竊得物品均有相當之價值,被害人等如不欲保有,自可拿至舊貨商處變賣,豈有任意丟棄之理?另被告二人所稱老伯伯、老婦人等,並非上述物品之所有人,何以能處分上述物品?且其等亦無法指出該老伯伯、老婦人之真實身份,是否確有其人,即非無疑。故被告二人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前述物品,其有竊取犯意,甚為明確,其等於偵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竊盜大鐵鍋部分雖未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於九十年間,因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物約價值一萬零一百元,損害尚小,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