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新長泰照
丁○○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即新長泰照相器材行)、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即新長泰照相器材行)、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新長泰照相器材行)、己○○、丙○○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九,被告乙○○(即新長泰照相器材行)、己○○、丁○○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第三、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即新長泰照相器材行)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2月2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4%計付,計為年利率8.14%,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二)被告乙○○(即新長泰照相器材行)於9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2%計付,計為年利率7.52%,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三)被告乙○○於94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書,額度為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6年
2月18日止,依契約應按月攤還本金11,111元。詎被告借款後即不依約履行清償,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本筆借款尚欠本金54,944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四)被告乙○○持有向原告申請之Combo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5年11月7日結帳日止,被告乙○○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8.8%)計付遲延利息。查被告乙○○目前尚欠消費帳款150,432元,及其中本金143,226元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
10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6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惟表示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5紙、樂透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連線作業查詢單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即新長泰照相器材行)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己○○、丁○○、丙○○自應分別連帶負清償之責,及被告乙○○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與信用卡清費款之事實,已如上述,亦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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