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3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於民國108年5月中,在不詳地點,經由友人「 陳信豪 」招攬加入年籍不詳綽號「 運哥 」、「 小胖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有牟利性或持續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林均翰擔任取款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提款卡及存摺,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工作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撥電向賴 徐金員 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轉接至自稱警察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賴徐金 員金融帳戶涉嫌與販毒集團有關,需協助渠等與檢察官合作辦案為由,要求賴徐金員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80,800元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匯款云云,致使賴徐金員因而陷於錯誤,於
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祥順東路口之芒果樹土地公廟旁人行道,將480,800元以及賴徐金員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XXXXX號帳戶(確切帳號詳卷,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林均翰後,又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 林鈞翰 則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自賴徐金員取得上開480,800元及金融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480,800元放置在該超商對面行道樹之草欉內,交付予在旁伺機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胖」,復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48分47秒迄同日下午1時51分45秒,自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共計103,000元,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街麥當勞,並在該麥當勞2樓將上開103,000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小胖」,且自「小胖」取得3萬元之報酬,再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自動櫃員機,於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13秒迄同日下午3時8分37秒,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7,000元,並將提領之47,000元,放置在林均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旁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取物洞口,交付予伺機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賴 徐金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徐金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均翰固坦承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陳信豪」找伊來工作時並未表明工作內容,只說是幫他們公司拿錢云云。惟: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同;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8年5月中,在不詳地點,經由友人「陳信豪」介紹而與年籍不詳綽號「運哥」之人取得連繫,同意依「運哥」之指示待命,擔任前往收取款項、提款卡及存摺,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工作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撥電向告訴人賴徐金員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轉接至自稱警察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告訴人金融帳戶涉嫌與販毒集團有關,需協助渠等與檢察官合作辦案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現金480,800元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祥順東路口之芒果樹土地公廟旁人行道,將480,800元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被告後,又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自告訴人取得上開480,800元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480,800元放置在該超商對面行道樹之草欉內,交付予在旁伺機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胖」,復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48分47秒迄同日下午1時51分45秒,自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共計103,000元,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街麥當勞,並在該麥當勞2樓將上開103,000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小胖」,且自「小胖」取得3萬元之報酬,再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自動櫃員機,於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13秒迄同日下午3時8分37秒,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7,000元,並將提領之47,000元,放置在被告住處旁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取物洞口,交付予伺機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有告訴人賴徐金員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淑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30827卷P33至35、P37至39、P41至43),並有員警108年6月6日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徐金員指認)、監視器翻拍及交付地點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表、計程車路線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元銀字第108000611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見偵30827卷P23、P45至49、P57至73、P75、P77、P79、P81至92、P93、P95至97)、員警108年9月6日職務報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28513卷P25、P31)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自己與綽號「運哥」、「小胖」及不詳機房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彼此間並基於實施詐欺犯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撥電,詐使告訴人受騙同意交付款項、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或匯款後,再由待命取款之被告,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款卡等物,並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之款項,而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運哥」、「小胖」、不詳機房成員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有牟利性,且彼此分工配合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就本案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所為已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將贓款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輾轉交付或直接交付上游共犯「小胖」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取得贓款後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輾轉交付或直接交付上游共犯之行為,顯係為製作金流斷點或查緝斷點,使上游共犯得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是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亦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本案盜領之告訴人帳戶款項,乃係本案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尚無論以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罪名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近年來詐欺集團所涉利用話務機房施騙,再由車手前往取款或領款之具結構性組識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並經網路、電視等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被告為大學肄業,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並具一定工作經驗(見本院卷P101),依其智識經驗對於領取不明款項之高額報酬工作,當會預見或懷疑與詐欺犯罪組織實施之詐欺犯罪有關,況且,被告在不知「運哥」等人真實姓名年籍情形下,即同意待命依指示前往取款,且向告訴人取款時,未留有任何連絡資料,亦未書立任何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於取款或盜領帳戶款項後,更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輾轉交付或直接交付予不詳年籍綽號「小胖」等人之本案被告犯行情節,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明顯有別,益徵被告於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時,對於自己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與「運哥」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情事,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否則依其智識經驗,豈可能輕易依詐欺集團不明機房成員指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運哥」、「小胖」相互配合,進行上開與一般交易明顯有別之取款、交款行為,是其所辯「陳信豪」並未表明工作內容,只說是幫他們公司拿錢,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運哥」、「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犯上開四罪名,均應認係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在起訴範圍,本院應得一併審理,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P95),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7月另案羈押期間,確曾於108年7月5日警詢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鍾文利 提示其手機內108年5月28日之70萬元疑似贓款照片後,即主動供認本案犯行部分情節,而本案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則係於108年5月24日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後,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165提款熱點ATM提款機影像畫面,並於108年7月17日調閱被告使用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始進而查覺被告係本案犯罪嫌疑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827卷P7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佐李念庭 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為憑(附於本院卷);又被告手機內108年5月28日之70萬元疑似贓款照片,其拍攝日期與本案犯行日期不同,款項取得原因仍多,且未必係本案款項,尚無從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嫌,而警方於調閱被告使用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前,亦無從進而查覺被告係本案犯罪嫌疑人,足見被告係在警方有切確事證得合理懷疑其另涉本案犯嫌或其係本案犯罪嫌人前,即主動供認本案犯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謀取自身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與組織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3.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P87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0)暨其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已如前述,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要件規定不符,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分工報酬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00),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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