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名儀選任辯護人葉慶媛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名儀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圓形紅色安眠藥物共捌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名儀於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與幾內亞籍之成年男子YOUNOUSSADIALLO結識後,相約於翌(
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某超商見面,隨後陸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圓山捷運站附近某酒吧及超商等地飲酒,之後再於同日5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YOUNOUSSADIALLO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5202室之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搭乘計程車期間,提供含「QUETIAPINE」成分之「康緒舒膜衣錠25毫克」藥丸(下稱本案藥丸)1顆予YOUNOUSSADIALLO服用,返回上址租屋處後,趁YOUNOUSSADIALLO如廁之際,再將另1顆本案藥丸摻入YOUNOUSSADIALLO飲用之啤酒中,經YOUNOUSSADIALLO飲用後,因發揮藥效產生嗜睡反應,至使YOUNOUSSADIALLO陷入昏睡狀態而不能抗拒,翁名儀見狀即拿取YOUNOUSSADIALLO存放在上址租屋處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萬元,然經本院認定為17萬1000元,理由詳後述)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並將其中17萬元藏置在該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14號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再以所剩1000元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嗣因YOUNOUSSADIALLO清醒後,發現其存放之前揭款項遺失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懷疑翁名儀涉有重嫌,經翁名儀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在本案置物櫃內查扣17萬元現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YOUNOUSSADIALL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名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YOUNOUSSADIALLO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指認簽名照片共1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8張、臉書個人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1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呼吸道與毒物快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0515號鑑定書、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本案藥丸處方明細資料及圖片、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3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詳細內容列印資料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20至22、25至33、35至41、57頁正反面、59至62、69至8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97至101、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為先後提供本案藥丸各1顆予告訴人服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極短之期間內密接所為,而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暨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被告坐計程車回到租屋處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聊天並喝著超商買的啤酒,被告看我啤酒還沒喝完,就給我1顆粉紅色藥丸,看起來像安眠藥的東西要我吃下去,我問為何要吃藥丸,被告跟我說吃了會開心,我不疑就吃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有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手持鈔票之照片予被告(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可見被告為盜取告訴人之大筆現金,先以「開心」為由訛騙告訴人服用本案藥丸1顆,返回告訴人租屋處後,再趁機將另1顆本案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顯屬有預謀之計劃性犯案,復考量被告明知本案藥丸係用以治療精神疾病,且可能產生嗜睡、頭暈等副作用(見偵卷第60頁即被告提出之處方箋),應依醫生醫囑且適量服用,竟於短時間內接續提供2顆予告訴人服用,即便係身材高壯之告訴人,亦於服用後未久即陷入昏睡狀態,可見被告無視藥劑成分過量而對他人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之可能;另被告本案所盜取之款項金額甚鉅,且係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定被告涉有重嫌,被告始帶同警方至本案置物櫃查扣該筆款項,而非主動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實未見被告犯後有何盡力補救之行為,是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以藥劑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進而盜取告訴人之鉅額款項,具有相當之惡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扣案之17萬元現金已交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圓形紅色安眠藥物(即本案藥丸)共8顆,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等語,然被告堅稱其僅自盜取款項中取出1000元支付計程車費,其餘全數均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等語,且依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亦未能確認該照片所示之鈔票總額為20萬元,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其本案遭強盜之款項為20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所述及實際查扣款項之金額,認定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1000元,扣除事後因查扣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7萬元,所剩未扣案之1000元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圓形白色安眠藥物1.5顆及橢圓形粉紅色安眠藥物1顆,則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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