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林文達 上列被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駿、林文達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被告洪駿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電話報警
,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另被告林文達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洪駿、林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駿、林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洪駿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林文達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2人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相互達成和解,及其等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94號被告洪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林文達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131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駿於民國109年3月31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路旁往大安路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而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226號時, 適林文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亦因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洪駿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林文達、洪駿均因此而人車倒地,林文達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洪駿則受有左肘擦挫傷、左髖右膝擦傷、左大腳趾指甲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駿、林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洪駿於警詢│被告洪駿坦承於上揭時、地│││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騎乘上開機車,因自路旁││││起駛駛入來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林文達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林文達於警│被告林文達坦承於上揭時、│││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供│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跨越│││述│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洪駿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洪駿騎乘機車於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揭時、地,與被告林文達騎│││市○○○○○道路交通事│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後│││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洪駿駕駛普通重型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二)、道路交通事故│主因,被告林文達駕駛普通│││談話紀錄表各1份暨現場│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洪駿、林文達分│││診斷證明書2份│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駿、林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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