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郁巧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聞進 被告 邱基誠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郁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聞進(下稱聲請人陳聞進)告訴被告邱基誠、陳淑芬【下合稱被告邱基誠等2人】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817號、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陳聞進(下稱聲請人2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茲聲請人
2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聞進與被告陳淑芬於106年10月27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第7條已明訂聲請人公司對外債權債務在該日後均與被告陳淑芬無涉,被告陳淑芬依約應將聲請人陳聞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出,詎被告陳淑芬不僅未交出上開資料,甚且加以隱匿,直到聲請人陳聞進於1年後之107年11月5日清查相關帳戶後始知被告邱基誠等2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足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被告邱基誠等2人所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曲解本案契約第7條之文義,顯然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而有採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依本案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陳淑芬於簽立生效日即應退出聲請人公司,其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人事資金管理除了輔助的行為外均不能再涉足,被告陳淑芬竟未將本案帳戶資料列為交接事項,更於同年11月14日委由被告邱基誠提領新臺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者均同)609萬9,995元,而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竟仍以被告陳淑芬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具有指示提領權責而為被告脫罪,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被告陳淑芬辯稱本案資金運用其一來自於「
NEWWORLD公司」,且該公司是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云云,但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案件中,被告陳淑芬並未主張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直到本案為解釋資金動用疑義,才主張其亦為「NEWWORLD公司」(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誤載為「NEWWORD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顯為臨訟之詞,而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案件亦已明確認定被告陳淑芬並非「NEWWORLD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之意旨。況 林味 遊之帳戶有人民幣存款,且被告陳淑芬命令員工如去大陸地區出差返臺時均自 林味遊 帳戶領取人民幣2萬元並攜帶回臺,如果真有資金欠缺,又為何能從林味遊之人頭帳戶提領回臺,根本不需向 張蕾蕾 借貸,而受有匯兌的損失。再者,被告陳淑芬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處分所認定,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被告邱基誠提出之108年3月7日提出答辯狀(下稱本案答辯狀)所附之零用金支出差收支表,檢察官並未提示給聲請人公司或聲請人陳聞進辨識,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被告邱基誠於本案答辯狀所附之張蕾蕾的書面,其人民幣與新臺幣的匯率是以4.2068計算,然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是4.611,兩者差距甚大,張蕾蕾既然是精明生意人,實無可能平白無故損失近60萬元,顯然是被告為符合其盜領之金額,而勾串張蕾蕾虛偽陳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未明查,實屬荒謬,檢察官亦未調查張蕾蕾於106年11月間是否入境在臺灣,而 率爾 認定張蕾蕾曾在 東海 大學收受款項,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違法令之情事。而 陳美樺 是臺灣人而非中國籍,不可能是張蕾蕾的阿姨,顯見張蕾蕾說陳美樺是其阿姨要屬偽證,但檢察官並未通知聲請人2人出庭以辨明該人之身分,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最後,聲請人陳聞進本案帳戶之存摺乃聲請人公司之物,然被告迄今均未交還給聲請人公司,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視而未見,亦有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之意旨,而屬違背法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2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邱基誠等2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係被告邱基誠之配偶,亦為告訴人陳聞進之妹。緣聲請人陳聞進雖係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然因在臺灣與大陸地區二地奔波,乃將聲請人公司事務交由被告陳淑芬處理,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陳淑芬保管,俾供聲請人公司使用,106年10月27日,被告陳淑芬將其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聲請人陳聞進,然竟未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還聲請人陳聞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邱基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06年11月14日,未經聲請人陳聞進同意,擅自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邱基誠,持向中信銀行,填具提款單,將聲請人陳聞進上開帳戶內屬告訴人郁巧公司所有款項609萬9,995元提領一空,據為己有。因認被告邱基誠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34871號、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偵查結果認為:
1.訊據被告邱基誠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受其配偶即被告陳淑芬委託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陳淑芬等語。辯護人 許家瑜 亦為被告邱基誠具狀辯稱:聲請人公司為因應貿易需求,於93年間在中國大陸成立「創藝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創藝家),亦以聲請人陳聞進為名義負責人,並由陳淑芬向林味遊借用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另與張蕾蕾約定,由張蕾蕾將人民幣匯入上開林味遊帳戶,供創藝家使用,再由郁巧公司與張蕾蕾結算後,在臺灣支付張蕾蕾新臺幣現金,被告邱基誠提領上開現金,即係用以交付張蕾蕾清償債務等語。而被告陳淑芬於尚未經聲請人2人追加為被告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告知相關拒絕證言事由後,亦供稱:聲請人陳聞進僅係聲請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告訴人陳聞進提供予郁巧公司使用,而伊係於106年12月31日始退出郁巧公司經營,而伊於
106年11月14日委託被告邱基誠提領上開帳戶內現金,則如上開辯護人所陳等語。
2.本件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被告陳淑芬寄送予聲請人陳聞進之存證信函、聲請人陳聞進與被告陳淑芬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堪認被告陳淑芬確有於106年10月27日立具上開股權轉契約,將其於聲請人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無條件轉讓予聲請人陳聞進。然依該契約第4點所載「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陳淑芬)應立即離開聲請人公司,但為辦理交接相關事宜及輔助聲請人公司及丙方(即 陳婉瑜陳淑瑜 ,均係聲請人陳聞進與被告陳淑芬之妹)起見,乙方最遲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全面退出聲請人公司之經營管理,不再亦不能涉入聲請人公司之任何資金、財務、管理、經營、指示、人事等一切業務」,佐以證人即陳婉瑜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係聲請人陳聞進,但實際操作人係被告陳淑芬,簽立簽約當時,聲請人陳聞進說他也不太會管理這間公司,不太清楚業務,所以請被告陳淑芬繼續做到12月31日等語;證人 陳舒芸 (即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印象以來,聲請人公司所有財務業務都是被告陳淑芬在負責,被告陳淑芬才是實際負責人,而簽立上開契約當時聲請人陳聞進叫被告陳淑芬要做到12月31日將事情交代清楚才能走,交接期間公司大小事仍由被告陳淑芬決定,聲請人陳聞進沒什麼介入,也沒有跟被告陳淑芬做交接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 李愛華 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陳淑芬,其知道後來聲請人陳聞進有叫被告陳淑芬做到106年12月31日,但當時公司大小事均由被告陳淑芬處理等語,堪認被告陳淑芬於10
6年12月31日前,係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財務、業務事項均由被告陳淑芬負責處理。
3.聲請人公司確有於93年在中國大陸成立創藝家,並以告訴人陳聞進為負責人,除據被告陳淑芬提出創藝家之營業執照外,亦與證人陳婉瑜所述:聲請人陳聞進有在大陸成立創藝家等語;證人陳舒芸所述:聲請人公司在大陸有一家創藝家,雖然聲請人陳聞進在那邊,但創藝家之業務、財務、工廠端都是陳淑芬在操作等語;證人李愛華所述:聲請人陳聞進在大陸有管創藝家,被告陳淑芬會出差到那邊,也有負責創藝家等語;證人張蕾蕾所述:其與聲請人公司有生意往來,創藝家是聲請人公司投資的等語相符。
4.又被告陳淑芬有代表聲請人公司與張蕾蕾約定,由張蕾蕾自106年1月25日起匯款至聲請人公司指定之林味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供創藝家使用,再於每年9月結算後,由郁巧公司在臺灣支付張蕾蕾現金;嗣張蕾蕾即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
9月30日分別以其阿姨陳美樺、母親 張美娟 等人之名義,先後匯款人民幣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5萬元至上開林味遊之帳戶內,經結算後,並於106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向被告陳淑芬收取現金
609萬9,995元等情,除據被告邱基誠提出被告陳淑芬與張蕾蕾簽立之協議書、張蕾蕾立具之匯款明細及請款通知、收據外、並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邱基誠提出之林味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且據證人張蕾蕾於本署108年7月16日、108年10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並與證人李愛華證述:106年11月間,被告陳淑芬有叫其自聲請人陳聞進本案帳戶領600多萬元,說要給張蕾蕾,因為張蕾蕾之前有將錢匯給創藝家,當天因為有事情且金額太大,所以其請被告邱基誠去領,被告邱基誠領回來就交給被告陳淑芬等語相符,尚難遽認有何不實。
5.是被告陳淑芬於106年11月14日尚擔任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將聲請人陳聞進交予聲請人公司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邱基誠,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張蕾蕾在大陸地區借予聲請人公司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創藝家使用,並未逾越聲請人陳聞進原提供上開帳戶供聲請人公司使用之範圍,尚難認係未經聲請人陳聞進之授權或同意,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邱基誠等2人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自難為不利被告邱基誠等2人之認定。
(三)嗣聲請人等2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聲請人陳聞進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被告陳淑芬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聲請再議意旨二被告陳淑芬、陳淑瑜、陳婉瑜強制部分中指稱:被告陳淑芬於106年12月22日辦理交接,並由聲請人陳聞進接管聲請人公司等語。且前開處分書二、一載明:「聲請人代表人陳聞進於臺中地檢署受理再議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之前我在大陸廣東惠州市負責關係企業創藝家飾有限公司的業務,
106年12月才回來接管聲請人公司的業務,之前都是陳淑芬負責聲請人公司的業務及財務等語。足認聲請人郁巧公司、GOODIDEA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陳聞進,惟陳聞進於
106年12月3日之前並未負責公司業務,該2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陳淑芬負責經營」(偵34817卷第180、184頁)。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陳淑芬在106年12月以前無權處理聲請人公司之帳戶資金云云,即非可採。
2.證人張蕾蕾於原偵查中證稱:張美娟為其母親,陳美樺為其阿姨,其母原姓陳後來改姓張等語,並有證人張蕾蕾、張美娟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偵34817卷第263至
269頁),證人張蕾蕾之證言尚合情理。且再參酌被告陳淑芬與張蕾蕾簽立之協議書、張蕾蕾立具之匯款明細及請款通知、收據、林味遊之帳戶往來明細,及證人李愛華之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陳淑芬與證人張蕾蕾間確有借貸關係。聲請人2人認原處分未調查證人張蕾蕾之阿姨為何姓陳,而質疑證人張蕾蕾證言之可信性,尚非有理由。
3.原檢察官傳喚證人陳婉瑜、陳舒芸、李愛華到庭分別訊問,並依法具結作證,自足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且其等作證之證詞內容並均引用於原處分書中,聲請人對前開證人之證言,於再議狀中並未指摘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另有關證人張蕾蕾部分亦無不實情事,已如上所述。原檢察官傳喚前開證人等作證,經核,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
4.原處分引用被告邱基誠之辯護人許家瑜之辯護狀僅表示被告陳淑芬向林味遊借用帳戶,並未記載借用之時間,有刑事答辯狀可稽(偵34817卷第69頁)。更何況被告陳淑芬與證人張蕾蕾是在106年1月25日協議由被告陳淑芬使用林味遊之帳戶向證人張蕾蕾借錢,證人張蕾蕾並自106年
3月28日起將借款匯入林味遊之帳戶內,有被告陳淑芬與張蕾蕾簽立之協議書、張蕾蕾立具之匯款明細及請款通知、收據、林味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陳淑芬使用林味遊帳戶之時間,均在97年林味遊任職創藝家飾有限公司之後,原處分理由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事。
5.聲請人2人主張林味遊帳戶中之存款,有被告陳淑芬命員工如去大陸出差返台時均自上開林味遊戶頭中領取2萬元人民幣並攜帶回台之事實,可以證明林味遊戶頭之存款與被告邱基誠自聲請人陳聞進在中國信託帳戶中盜領之609萬9,995元不相干,更無證人張蕾蕾所稱兌換新臺幣之事實。被告等所辯係與證人張蕾蕾臨訟串證,應不足採乙節。經查:被告陳淑芬是在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30止,向張蕾蕾借錢,其等如何借貸與還款之過程及相關憑據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提出之員工 施菁儀 於104年1月7日及其他員工等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
7日帶回人民幣之記錄是創藝家飾有限公司內部財務運用之記錄,本來就與該公司向張蕾蕾借貸無關。聲請人執以主張林味遊戶頭之存款與被告等盜領之款項不相干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邱基誠等2人有何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陳聞進雖以上述主張聲請交付審判,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等聲請不應准許:
1.聲請人2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中引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等意旨,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法令云云。然而,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8年1月4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組織法修正後,聲請人2人所引用之上述判例,僅具有一般最高法院裁判之效果,而需視其所涉本案事實是否與本案相符而決定有無適用餘地,而無從僅以違反上述判例之要旨,就認為是違背法令。而聲請人2人引用的上述見解中,5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乃係針對法院應就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然則此一原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無適用餘地,聲請人2人徒以檢察官未提示被告邱基誠提出之收支表給其等辨識,已有可議。更遑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引用上述證據為其論述依據,業據本院核閱相關書類屬實,此部分聲請意旨要屬無稽。又聲請人所引用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乃在說明法院認定「有罪」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合時,乃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見解,然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邱基誠等2人罪嫌不足,並非認定被告邱基誠等2人有罪,是上述判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明顯不同,亦無援用餘地,先予說明。
2.本案被告邱基誠等2人是否確有聲請人2人所述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嫌,其關鍵點不外有二:其一,乃被告陳淑芬於106年11月14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邱基誠,再由被告邱基誠將帳戶內的款項609萬9,995元提領一空當時,被告陳淑芬是否仍有權處理聲請人公司的事務?其二,乃被告陳淑芬與張蕾蕾間是否確有上述約定,被告陳淑芬並於106年11月14日交付609萬9,995元給張蕾蕾?針對前者,證人即聲請人陳聞進與被告陳淑芬之妹陳婉瑜、陳舒芸(即陳淑瑜)及聲請人公司會計李愛華於偵訊時均明確證稱當時聲請人陳聞進要求被告陳淑芬繼續處理聲請人公司事務到106年12月31日,且聲請人陳聞進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其係於106年12月才回來接管聲請人公司的業務,之前都是被告陳淑芬負責聲請人公司的業務及財務,足見被告陳淑芬於被告邱基誠提領款項時,其仍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聲請人2人徒以本案股權轉讓契約書第7條已明定聲請人公司對外債權債務與被告陳淑芬無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曲解本案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意,而有違30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云云,然姑且不論上述約定後段強調「由聲請人公司負責履行或處理,與乙方(即被告陳淑芬)無關」,僅在指明被告陳淑芬對聲請人公司的債務等不負「個人」責任,與被告陳淑芬是否得以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處理毫無關係外,亦與前述證人及聲請人陳聞進之證述不符,顯不可取。
3.至被告陳淑芬與張蕾蕾間有無上述約定,以及被告陳淑芬與張蕾蕾間有無於106年11月14日完成現金609萬9,995元之交付等情,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根據證人張蕾蕾及李愛華證述及被告邱基誠提出被告陳淑芬與張蕾蕾簽立之協議書、張蕾蕾立具之匯款明細及請款通知、收據、聲請人2人及被告邱基誠提出之林味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屬實。聲請人2人雖質疑被告陳淑芬與張蕾蕾約定之匯率與行情不符,張蕾蕾不可能自甘損失云云,但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而僅屬聲請人2人之個人意見。又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淑芬於另案並未主張其為「NEWWORLD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另案臺中高分檢亦已認定被告陳淑芬並非「NEWWORLD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陳淑芬於本案始為如此主張,顯屬臨訟之詞而不可採云云。但經本院核閱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處分書之內容,通篇均未曾提到「
NEWWORLD公司」,聲請人2人所謂臺中高分檢認定被告陳淑芬並非「NEWWORLD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亦均未認定被告陳淑芬是否為「NEWWORLD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質疑亦無可憑。至聲請人2人質疑張蕾蕾於106年11月間是否人在臺灣,檢察官並未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其入出境紀錄,而有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
3號判例意旨云云。然張蕾蕾於106年11月14日,其確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可查,此部分質疑亦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2人主張陳美樺是臺灣人而非大陸人,所以不可能是張蕾蕾的阿姨云云,亦無客觀事證可憑,要無可取。
5.聲請人公司2人雖又以被告邱基誠等2人迄今仍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顯有侵占之犯行云云,但依其等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乃係針對被告邱基誠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及將領得款項609萬9,995元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嗣於108年3月26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及追加被告狀中,亦係針對上述事實追加陳淑芬為被告,且歷次訊問期日亦未曾針對被告邱基誠等2人侵占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一事提出告訴;再觀諸聲請人2人於108年11月29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亦全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2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附帶說明之。
6.至聲請人2人其他質疑,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逐一說明如前,其等猶執前詞,認被告邱基誠等2人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無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邱基誠等2人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的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邱基誠等2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根據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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