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瀷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參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將聲請書第7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2、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毒偵字第682、826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2388公克),經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729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11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