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彥翔
黃朝隆 林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德水 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德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詩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彥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德水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林秀英、子女即被告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與黃德水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黃德水死亡後,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外,兩造均為黃德水之繼承人,彼此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於其
配偶即黃德水死亡時即109年4月14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雖名下有汽車一輛,然年份已15年之久,已無殘值,而黃德水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核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8,600元(計算式:土地108萬5,400元+房屋2萬3,200元=110萬8,600元),因上開不動產有家中長輩須奉養,原告不願變價分割,故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即上開金額之半數55萬4,300元。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黃
德水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另按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補償被告每人27萬7,150元,惟被告黃彥翔同意將其對被繼承人黃德水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並出具同意書,原告無庸補償被告黃彥翔;而原告需補償被告黃朝隆、林詩庭每人27萬7,150元。然因被告黃朝隆積欠原告扶養費至今已高達43萬5,000元【75,000元+(5,000元×12月×6年)】,原告以對被告黃朝隆扶養費債權,於27萬7,150元之範圍內抵銷之。另被告林詩庭積欠原告扶養費至少57萬元以上,原告以對被告林詩庭扶養費債權於27萬7,15
0元之範圍內抵銷之。抵銷後均無庸再行找補。㈣聲明:
⒈被告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8萬4,76
6元,並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繼承人黃德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彥翔: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並同意將自身應繼分四分之一的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黃朝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果原告要那塊地,就請把 伊積欠 原告的扶養費全部都撤銷等語。
㈢被告林詩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德水婚後育有被告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被繼承人黃德水於10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為黃德水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林秀英與黃德水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林秀英與黃德水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黃德水死亡而消滅,而原告於黃德水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黃德水死亡之婚後財產為110萬8,600元;被告黃彥翔同意將其對被繼承人黃德水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德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原告及黃德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變更結果通知書、被告黃彥翔同意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4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227至23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24頁、191至2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德水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黃德水業已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黃德水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黃德水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與黃德水之法定財產制關既因黃德水於109年4月14
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黃德水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4月14日為準。而原告與黃德水於109年4月14日(黃德水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分別為0元、110萬8,6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後,故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可取得55萬4,300元。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德水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之遺產所得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水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184,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德水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德水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德水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復因被告黃彥翔已同意將其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林秀英取得,有原告所提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黃彥翔到庭陳明願將其繼承之不動產讓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
0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黃朝隆、林詩庭各取得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德水之遺產┌─┬───────────┬────┬─────┬─────────┐│編│財產種類│權利範圍│金額│分割方法││號│││(新臺幣)││├─┼───────────┼────┼─────┼─────────┤│1│屏東縣○○鄉○○段738│1分之1│核定價值│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高││1,085,400│,依原告1/2、被告│○○○鄉○○段149之165地│││黃朝隆、林詩庭各1/│││號)│││4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屏東縣高樹鄉 新豐村明義 │1分之1│核定價值││││路2-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23,200元││││建物││││└─┴───────────┴────┴─────┴─────────┘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林秀英│4分之1│4分之1│├──┼────┼─────┼────────┤│2│黃彥翔│4分之1│4分之1│├──┼────┼─────┼────────┤│3│黃朝隆│4分之1│4分之1│├──┼────┼─────┼────────┤│4│林詩庭│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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