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8行「轉帳4萬5,450元一卡通公司」修正為「轉帳4萬5,43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一卡通公司」等字;證據補充「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其餘犯罪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惠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許○○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加油站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告鄭惠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禎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前夫何○○(另案偵辦)之要求,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透過何○○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給「侯○○」(另案偵辦)。「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5日,以前揭鄭惠禎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再於108年7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自稱BOOKING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將許○○上網訂房刷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同日19時許轉帳4萬5,450元一卡通公司前揭電子支付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惠禎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公司函附之一卡通虛擬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