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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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瑞娥 相對人 劉竣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是形式上本票記載之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不使票據效力歸於無效,故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0年2月30日,惟上開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之到期日,始為適法,故該本票應以民國110年2月28日為其到期日,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9年3月11日│60,000元│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THNo.624901││├──┼───────┼────────┼───────┼───────┼───────┼────┤│002│109年6月29日│105,000元│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THNo.624913││├──┼───────┼────────┼───────┼───────┼───────┼────┤│003│109年12月10日│42,000元│110年2月30日│110年2月28日│THNo.990754││├──┼───────┼────────┼───────┼───────┼───────┼────┤│004│109年12月10日│50,000元│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THNo.990755││└──┴───────┴────────┴───────┴───────┴───────┴────┘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