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鄭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伍鄭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
一、伍鄭勉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同路段132巷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13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林燕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信義路方向駛至上開巷口並禮讓之,即貿然往復興路132巷行駛,林燕玉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伍鄭勉上開車輛之右側後,遂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又伍鄭勉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可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之林燕玉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逕自騎乘前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伍鄭勉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73至7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
5月22日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5至27、29至33、35至40、55、6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進道路在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字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35頁),是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騎乘車道上劃有「停」標字,則其機車自屬支線道車,並應依指示停車再騎,以此讓幹線道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9、35至36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騎過去時,並沒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往復興路132巷行駛時,告訴人業已騎乘機車自被告之右方即沿復興路往信義路方向直行而來(見本院卷第94頁),基此,顯然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幹線道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動向,致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茲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伍鄭勉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燕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65665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7至101頁),同此見解。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仍無從解免前揭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59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
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告訴人所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亦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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