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庭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庭綺幫助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址之台灣大哥大門市」應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路某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第7行「將該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第11行「寄送來臺」後方補充「並提供上揭0000000000號為收件聯絡電話」;證據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書」應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出售門號予他人使用於犯輸入禁藥罪,被告所為,非屬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禁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需款孔急,率將所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而供幫助違法輸入禁藥即含尼古丁成分霧化煙彈共300個,有危害不特定民眾身體健康之虞,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致檢、警難以追緝,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依證人 陳怡嚶 於警詢證稱:其和被告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門號SIM卡予收購業者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故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霧化煙彈係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扣案之霧化煙彈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輸入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古庭綺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插角148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庭綺知悉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進行犯罪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行為,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不詳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址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將該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艾政 」之人透過不詳方式,於同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訂購電子煙彈300個,並於同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300個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於109年8月5日透過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航空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ON7NE513)。嗣上述電子煙彈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快遞專區進口倉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捷達航空公司查獲,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含尼古丁成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RELX悅刻霧化煙彈」300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庭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怡嚶、證人即捷達航空公司現場經理 黃柏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寄件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書、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包裹照片影本、電子煙彈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28日FDA研字第109002405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古庭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幫助輸入禁藥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