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豪指定辯護人蘇思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三星M20型號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康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三星M20型號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 王宗盛 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王宗盛旋即佯裝應允購買,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李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交易,俟約定完成,王宗盛即前往報警,並由警員陪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等候,迨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李康豪依約抵達交易地點,經王宗盛確認李康豪身上攜有甲基安非他命後,現場埋伏警員即上前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李康豪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宗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之1至14、62至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王宗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2、33至37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2.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證人王宗盛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欲販售給證人王宗盛之毒品,是於109年
7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向 馬嘉俊 所購入(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警方因而查獲該上游,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12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32469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8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169至171頁),可認被告已供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為馬嘉俊,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依序遞減輕之。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供出來源,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情況,認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具謀生能力;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一經染毒,極易成癮,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欲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但隨即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僅止於未遂,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憑,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自陳大包是用來賣的,小包是我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而依卷附資料亦查無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使用三星M20型號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後與證人王宗盛聯繫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上開手機及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黃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1個,毛重5.3公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6││││頁)│├──┼───────────┼───────────────────┤│二│黃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1個,毛重0.78公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6││││頁),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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