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宸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1時6分許」應更正為「15時許」;第8行「轉讓重量不詳」應更正為「轉讓可供捲菸施用1次份量」;第10行「當場扣 得愷 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咖啡包殘渣袋9包」,應補充更正為「經黃冠宸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
0.0864公克,驗餘淨重0.0852公克)、咖啡包殘渣袋9只,並經 許依芃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所犯法條補充:「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本屬不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使用之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之健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為1人、轉讓之數量尚微、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2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含微量無法秤重、析離之愷他命,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9只,其中8只雖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然本案並未就證人許依芃尿液送驗其內是否含上述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尚難以被告、證人許依芃之供述,而認被告有轉讓上述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未為如此認定,故認上述咖啡包殘渣袋9只,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36號被告黃冠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宸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許依芃摻入香菸當場施用,嗣經警於109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職務,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咖啡包殘渣袋9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依芃於警詢中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依芃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本案被告上開轉讓予許依芃之愷他命,係供許依芃摻入香菸施用, 業經渠 等 陳明 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殘渣袋9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