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尹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郭純杏 給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千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林千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甚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屬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經其陳報在案,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又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幫助犯行取得任何利益,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幫助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其提供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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