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珮麟楊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於台北市○○區○○路2段486巷10號11
樓,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轄,
而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向其申請
「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平均攤還
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被告每期除繳納分期金額外,尚須繳
納分期手續費。借款期間自96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分
96期攤還,分期之金額為364,015元,每期應繳納3,791元及
手續費1,638元,共計5,429元。詎被告於97年4月18日繳納
6,000元後迄今尚積欠342,921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42,92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我沒有欠錢。我於民國92
年8月1日曾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我有填寫,但無成功。
我沒有辦信用卡、更沒有申請陽光理財專案。我從未與原告
有任何聯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
供參照。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
請書原本,則聲請書究竟何人填載即非明確;另觀諸申請書
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之筆順、型態不盡相同,是否被
告填載,既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自不因該申請書上有「楊
亞蘭」簽名,即謂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
次查,原告曾於95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該信用卡
款,被告亦否認申請信用卡,並於96年5月31日遭本院96年
度北簡字1913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本案系爭信用卡
陽光理債專案乃係申請人為償還原告信用卡款之用,被告未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何來欠款之說?既無信用卡欠款,被告
豈有申請陽光理債專案之理?末查,被告原名楊亞蘭既於94
年1月3日改名為楊珮麟,此有本院查得之個人姓名/原姓名
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於96年1月16日信用卡陽光
理債專案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簽名依理均應為「楊珮麟」
、而非「楊亞蘭」,乃原告提出之該申請書影本上之申請人
卻是『楊亞蘭』,原告為金融機構,平日處理之業務就有關
印文或簽名之真正,本即較一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強,是於貸款契約(即本案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中,原告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在受理申請書時,須核對
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原告便宜行事,並未盡其核對身分證件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率准由傳真方式申請貸款,顯係
違反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抗辯系
爭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非其所申請、簽名應堪採信。從而,
原告就被告申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之利己事實之舉證
,顯有未足,故不論被告是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判例意
旨,均難認原告所述為可取,其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即屬
無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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