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東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倉儲,租金
共計新臺幣253,535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4日之支
票以資貨款之支付,然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倉庫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535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就支票票款之請求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所持支票上
所蓋用之負責人印章為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 蕭萬德 之印
章,而蕭萬德已於98年11月13日離職,疑有不明人士趁被告
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假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華泰商
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提領大量支票,並盜蓋被告公司章及
蕭萬德之印章,進而交付他人提示。因票據行為之成立,以
簽名為成立要件,必執票人先證明所持支票真正無誤,發票
人始須就票據文義負責,故當發票人爭執票據係偽造或票據
上之簽名係偽造者時,執票人須先證明所持票據係真正無誤
,原告並得執此項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就貨款之請求部分:
1.因被告股東間就經營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被告遂於98年11月
16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改選全體董事及監
察人,並於同日新成立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推派訴外人丙
○○為新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1月29日向臺北市政
府完成公司資料變更登記。另於99年2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
會議中,決議解除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總經理 楊智欽 及訴外人
即被告前任財務主管 徐亦瑾 二人之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2
月22日辦理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然丙○○欲進入公司內部接
手經營,卻屢遭徐亦瑾等人排拒在外,無法進入公司取得帳
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是被告無從得知交易
之真正,及此筆交易係何人代表被告所為。
2.徐亦瑾曾於他案訴訟答辯狀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
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民事假處分答辯(二)狀第6頁(
三)之4)表示:「目前被告公司就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
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是於未獲移交被告帳冊資料及
查實被告對外之交易狀況前,無法確知本件貨款是否已清償
前,被告實無法貿然給付貨款。
⒊被告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為丙○○,新董
事長並未與被告訂定承租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並
以支票作為證明方法,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自無庸
審酌被告所為票據抗辯是否成立,核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於99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倉庫之事實,業經原告證
人提出客戶帳單、統一發票、進出貨明細(含抬頭為被告公
司之調撥單、抬頭為原告公司之提貨單、托運單)等件為憑
,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物流部經理 鄧克明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在被告公司新莊倉庫上班,被告公司是在賣海苔,每
年年節是旺季,北部倉庫不敷使用,經伊以簽呈向公司總經
理報備,經總公司核准後,即向原告承租倉庫,承租的面積
是以使用的實際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租金為500元。當工廠
出貨時就以調撥單將該貨品運送至原告倉庫,另被告公司提
貨時,也會在提貨單上蓋上提貨專用章,交給原告後再去提
貨。被告公司確實有置放如調撥單上所載貨品至原告倉庫。
到月底時,原告會檢具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回郵信封給伊
,伊確認後再填請款條給總公司,如果總公司覺得沒有問題
的話,就會開票給原告。本件請款明細經過伊確認後都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並有與證人鄧克明所
證內容相符之簽呈表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份寄託貨物於,其並已依約為被
告堆藏及保管物品等情,應堪認定屬實。被告即應依約給付
報酬。
㈢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
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此觀民法
第55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證人鄧克明庭呈之簽呈表(
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簽呈表上總經理簽
名之真正,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總經理既已授權證人鄧
克明與原告訂立倉庫契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公
司內部董事長更易等經營權之糾紛,既不影響被告公司對外
法律人格之同一性,即不影響兩造倉庫契約之效力。被告以
經營團隊變更為由拒絕支付貨款,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徐亦瑾於另案中表示被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就已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訴外人徐亦瑾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所為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僅係泛稱被告之上、下游供
應商貨款均依往例給付,但未具體指明原告本件之報酬債權
是否已獲清償,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泛稱本件債務或已清償云云,所辯
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曾簽發系
爭支票以為系爭報酬之清償方法,堪認兩造間有被告應於票
載發票日即99年5月4日清償之約定,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
示而不獲兌現,兩造間復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民法
規定,原告自99年5月5日起,自可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535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29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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