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9日調
解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
萬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其性質,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訴人公司,
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於94年2月15日退休,任職期間
,在被告公司要求下,假日均上班超過8小時,然被告公司
卻僅支付其每日8小時之加班費,對於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之
部分,則依平常工資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
倍給付,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因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2月
15日止,被告公司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之時數
共計1,011小時,而應給付伊加班費10萬5,144元,業據本院
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於前。因原告退休前
之底薪為2萬4,940元,是據以計算原告退休前之每小時薪資
應為104元(24,940元÷30日÷8小時=104元,元以下4捨5
入)。又伊於退休前6個月(即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2月15
日間)之假日加班時數達296小時,經計算可請領假日加班
費為3萬784元(296小時×104元=30,784),是平均每個月
原告尚可請領之假日加班費約為5,130元,然被告公司並未
為將前述之加班費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中
,致短少給付原告18萬2,115元之退休金(5,130元×35.5個
基數=182,11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請被
告公司應給付其18萬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所從事者乃監視性、斷續性之間歇性工作,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暨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及
動基準法第34條第4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無加倍給付工資
之義務。
1.蓋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及動基準法
第34條第4項但書規定,勞工若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
作時間於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他求。
2.而被告公司貨櫃集散站驗櫃組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早在
原告調至驗櫃組工作之前,被告公司已與工會達成協議,於
民國78年間即開始以平日(加班時數×時薪×1.5)+假日出
勤時數×時薪之公式計算,歷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加班費,
此亦有另案證人 蔡正宏 及證人 蕭智雄 到庭之證詞可證。原告
對上開計算方式知之甚稔,於任職驗櫃組工作期間亦均依此
公式核算申報加班費,多年來從無異議,顯對於上開加班費
計算方式已有同意。又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
「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計算,依據勞基法
第3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工作規則乃公司與員工間
之約定,依上開工作規則,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並未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辦理,顯然有意排除。
3.原告於退休前底薪為2萬4,940元,因原告每月之薪水為底
薪加上當月加班費。以原告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請
求給付加班費所主張91年11月以後之假日加班差額時數,至
多者為93年7月份之假日加班62小時,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
,被告等於加班8日,當時行政院所規定之勞工基本工資為
每月1萬5,840元,等於每日528元,是被告當月按基本工
資計算之薪資為1萬5,840元加上被告當月例假日加班時數
換算之8日薪資4,224元(528×8=4,224,加倍計算為
8,448),兩者相加為2萬零64元(計算式:15,840+4,22
4=20,064)。但被告當月實際領取薪資為2萬4,940元加
上當月加班費1萬8,861元等於4萬3,801元,已高於當時
基本工資加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20,064元,是被告公司既
已依照和原告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如數給付被告加班費,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自無再給付原告加班費
之義務,從而,原告再據其計算之月均工資主張被告公司短
少給付其退休金,同亦無所據。
㈡原告雖援引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作為本案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查該確定判決不僅無視於雙方已就加
班費支給付方式為有效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保障內容之
合意,亦未進而審究被告所從事者是否為間歇性工作,隨率
而認定被告並非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而為被告
公司不利判決,是屬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法律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同時亦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誤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約定以書面為之
」當作認定原告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要件之違
法。另不僅原告所援引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
之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判決被
告公司勝訴。此外,在訴外人 梁夏友 、 王金財 基於與該確定
判決相同原因事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案件中,前
者歷經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二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審理,本
院皆以訴外人梁夏友之工作內容是屬於間歇性工作,以及兩
造既已對加班費計算方式達成合意為由,認定訴外人梁夏友
對被告公司再請求給付例假日之加班費為無理由,而判決被
告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後者歷經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湖勞簡字第11號、二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
第13號民事判決審理,一審判決被告公司勝訴後,二審亦已
由訴外人王金財撤回起訴確定在案。前揭訴外人梁夏友、王
金財皆是與原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者,何以相同之工作內容
在本院所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
颱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以及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判決,皆被認為是屬
於間歇性工作,在原告所援引之確定判決卻略過此重要爭點
不論,而逕以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結果為判決
基礎,遽認兩造之間不能適用其所合意之勞動契約,而判決
被告公司敗訴?是該判決之見解顯不適作為本案原告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之認定基礎,被告公司並以對該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2月15日退
休,退休前之底薪為2萬4,940元,時薪為104元,退休基
數為35.5。
㈡本院卷第12頁原告提出之加班時數計算表,於94年2月1日起
~94年2月15日間之加班時數由「25小時」更正為「17小時
」後,兩造不再爭執。而經計算,原告自93年8月15日起至
94年2月15日間,於假日加班時數共296小時。
㈢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91年11月
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期間,漏未給付1,011小時之原告例
假日、休假日之逾時加班費,共計105,144元。
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退休金差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
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經查:兩造於本院前審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中,業將原告之工作是否屬間歇性工作
列為爭點之一,並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原
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被告自91年11
月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期間,漏未給付1,011小時之原告
例假日、休假日之逾時加班費,共計105,144元。前審既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案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規定,即屬無理由。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
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
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班費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列之款項,故屬經常性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
條將加班費納入月薪資總額」,有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說明
,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之加班費,自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
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㈢經查,原告自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2月15日退休之日止,
被告尚短缺給付原告按時薪1計算之假日加班費296小時(
假日工資原應加倍給付,然被告僅按時薪1倍計算,尚短缺
按工資1倍計算之加班費),乘以原告時薪104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加班費30,784元(計算式:296×104=30,784)
,則被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再增加5,130元(計
算式:30,784÷6=5,130)。又原告原告退休金基數為35.5
,故差額為182,115元(計算式5,130×35.5=182,115),
被告自應依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