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如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甲○銀
行)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上海甲○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上海甲○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24,914元(含本金119,131元、利息5,783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24,914元,及其中119,13
1元部分,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2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