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489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4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起訴
狀誤載為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
商業銀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額度,以現金卡
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而中華商業銀行
於97年3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甲○銀行)合併,香港上海甲○銀行復於99年
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