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8日、96年11月28日與其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9年7月27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108,863元(含信用卡帳款103,276元、利息5,58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8,86
3元,及其中103,276元部分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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