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下稱A車)行經市○○道高架橋往西第53號燈桿處,因未
保持車身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力鼎鍋爐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廖德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C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附給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45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向被告追償前揭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禍可分為兩個現場,第一現場伊所駕駛的
A車是直行在第二車道,訴外人 洪兆毅 駕駛之5581-DC自小
貨車(下稱B車)原在後方第二車道行駛,但行駛到第一車
道後才擦撞到伊車左前車門,B車又行駛1、2百公尺後才
停下來,此為第二現場。到第二現場時,伊和B車駕駛洪先
生都有下車察看,過2、3分鐘後,廖德政駕駛的D車停在
車後方,之後又有 朱三元 駕駛之DO-657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碰撞到D車後方,而且其他駕駛停車後都沒有開啟
前後安全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C車受損之事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
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關於車禍發生經過,A、B、C、
D車之駕駛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A車駕駛即原告乙○○:「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CI-1222
沿市○○道高架東向西行駛第貳車道至事故處後方約150
公尺處,我車即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側要變換至第壹車道,
當時我車向左側變換至第壹車道至事故處,我車左前車身
突被一部沿與我車同向行駛第壹車道速度很快而至之自小
貨5581-DV以其右後車身擦撞而肇事。事故後我見該部自
小貨5581-DV將車臨停於前方故我即緩緩將我車駛至其車
旁臨停於第貳車道上要下車找其理論,當時我和對方自小
貨5581-DV皆已下車在交談了,此時我見該部自小貨
5581-DV後方也已經有臨停一部自小客9703-UW,不到?
分鐘該部自小客9703-UW後方突被一部沿市○○道高架東
向西行駛第壹車道而至之自小客DO-6675因煞車不及以其
車前車頭碰撞自小客9703-UW後車尾後才又導致自小客
9703-UW前車頭又推撞自小貨5581-DV右後車尾而肇事。
我車並未包含於第貳次碰撞內」。
⒉B車駕駛洪兆毅:「事故前我駕駛自小貨5581-DV沿市○
○道高架東向西行駛第壹車道至事故處後方約150公尺處
,我感覺車輛右後方被碰撞故我即緩慢煞車減慢速度要停
車下車察看,當時我車已完全靜止(未熄火)臨停於事故
處,人還未下車,不到伍秒我車後方突被碰撞,之後我下
車察看才知我車右後車尾被一部沿與我車同向同車道行駛
而至之自小客9703-UW因煞車不及以其車前車頭碰撞而肇
事。而該部自小客9703-UW後方也有被其後方一部自小客
DO-6675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而事故到底是自小客
9703-UW先行碰撞我或是被自小客DO-6675碰撞後才導致
推撞我呢,我則不清楚,不過我車右後方共被碰撞壹次。
後來我檢視我車右後車身,也有被先前於事故後方150公
尺處沿與我車同向行駛第貳車道向左側要變換車道至第壹
車道而至之自小客CI-1222以其車左前車身擦撞而肇事」

⒊C車駕駛廖德政:「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9703-UW沿市○
○道高架東向西行駛第壹車道至事故處前,我見於我車前
方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中之自小貨5581-DV不知何故突然煞
車靜止於事故處,我見狀跟著煞車靜止於車後方,不到壹
秒我車後方突被碰撞致我車前車頭又往前推撞我車前方自
小貨5581-DV右後車尾而肇事。事後我下車察看才知我車
後車尾是被一部沿與我車同向同車道後方行駛而至之自小
客DO-6675因煞車不及以其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事後第
貳車道上有臨停一部自小客CI-1222,不過該部自小客CI
-1222為什麼要臨停於該處我則不清楚」。
⒋D車駕駛朱三元:「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DO-6675沿市○
○道高架東向西行駛第壹車道至事故處前,我見於我車前
方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中之自小客9703-UW不知何故突然緊
急煞車,我見狀跟著煞車但已來不及,我車前車頭碰撞該
部自小客9703-UW後車尾而肇事。事後我下車察看才知該
部自小客9703-UW前車頭也有和其前方自小貨5581-DV右
後車尾發生碰撞,而到底是自小客9703-UW前車頭先和自
小貨5581-DV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或是自小客9703-UW後車
尾被我車前車頭碰撞後才又導致其前車頭推撞自小貨
5581-DV右後車尾呢,我則不清楚,之後情形我則不清楚
」。
(二)由訴外人洪兆毅及廖德政均陳稱:A、B兩車發生碰撞後
,均已煞車靜止,D車始撞及原告承保之C車,再推撞B
車之情,再審酌訴外人廖德政所稱:C車是在市○○道高
架東往西第一車道被D車撞擊,伊下車察看時,被告駕駛
之A車係停放在第二車道上等語,而D車駕駛人朱三元亦
未陳稱:D車有與被告駕駛之A車擦撞之情事等語。綜上
等情,可認原告承保之C車其車損,係在被告所駕駛之A
車與B車發生擦撞,兩車均已靜止後,再遭D車追撞所致
。故本案車禍之發生可分為2階段肇事,第一階段係A、
B兩車擦撞,此後第二階段D車再追撞C車後,C車續推
撞B車。而被告於A車與B車擦撞後,即駕駛A車停放在
第二車道上,此際尚停放在第一車道者為B車,被告對於
非行駛在其停放車道之第一車道車輛,即C、D二車,即
無庸負有以燈光、號誌警示後方來車之義務,且被告對於
其所駕駛之A車靜止後,始發生之車禍事故,亦無注意之
可能。復參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亦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肇事意見亦認為被告係第
1次肇事之肇事原因,然第2次肇事之肇事原因為D車,
被告則不與焉。堪認被告抗辯:伊對C車發生車禍並無過
失等語,應屬可採。
四、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承保之C車車損有過失,難認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4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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