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517號
原   告 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域 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歐陽福 原係原告公司職員,其於民國93
年6月1日任職時,邀被告乙○○及丁○○為保證人,2人並
簽立員工保證書1份,約定訴外人 歐陽福新 於原告公司服務
期間,如有侵權行為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
財物或信譽上受有損害時,及與原告公司發生任何債務,被
告等願與訴外人歐陽福新負連帶賠償給付責任。嗣訴外人歐
陽福新於任職期間涉嫌侵佔訴外人 蘭雅丁 社區公款新台幣(
下同)490,400元,原告因連帶責任賠償蘭雅丁社區前開金
額後,依法取得對於歐陽福新之代位求償權,乃依系爭員工
保證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400元云云,故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皆未曾允諾擔任訴外人歐陽福新之保
證人,被告等對於保證契約皆不知情,原告所提出之保證契
約內保證人之簽名係經他人偽造,並非被告二人所親簽,所
蓋被告姓名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及蓋印,且原告未聯絡被告
、亦未向被告進行對保徵信之行為,被告等自無本件連帶保
證之義務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保
證契約負保證人責任,惟被告否認前開保證契約簽名之真正
,則原告自應就保證契約之簽名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當
庭命被告丁○○、乙○○直書自己姓名十次,本院以肉眼比
對上開保證契約被告2人簽名筆跡,無論就運筆方式、撇納
習慣、整體字型等均與被告當庭及於報到單上親簽筆跡明顯
不同,如被告乙○○部分,其當庭親簽之「汝」字筆順,遠
較保證契約之字跡圓滑,顯非同一人之字跡;又被告丁○○
部分,其當庭親簽之「蓮」字「辵」之書寫方式,與保證書
所簽「辵」之形體迥異,顯非同一人之字跡,足證被告所辯
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係遭偽造等情,尚非無
據,堪可採信。又原告復無舉證系爭員工保證書上被告印文
係真正等情,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系爭保證書簽蓋一事,又
參以原告到庭陳稱:「保證書是不是被告親簽的我們不知道
,但歐陽福新送來的時候,都已經簽蓋好了」,有99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可證原告事後亦未對於系爭員工保證
書之保證人即被告進行徵信,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同
意擔任歐陽福新保證人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辯以其等並
未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亦未同意擔任歐陽福新保證人等情
,堪可採信,是本件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締結系
爭員工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系爭員工保證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