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8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群聖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8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
業於民國98年10月8日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
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其清算事件之清算人為原董事乙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28
5200號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自應列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
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
永吉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6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300,000元│98.05.13│98.05.13│98.05.14│YG0000000│
├──┼───────┼────┼────┼─────┼──────┤
│二│300,000元│98.06.12│98.06.12│98.06.13│YG0000000│
└──┴───────┴────┴────┴─────┴──────┘